第一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辦法所稱私立國民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本府許可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以及雲林縣境內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前項之學校,不含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
第三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經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指參加本府或教育部辦理之校務評鑑,符合下列情形之ㄧ,且學校及其法人於評鑑學年度內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
一、評鑑成績採認可制者,經最近一次校務評鑑各項成績均為通過。
二、評鑑成績採等第制者,經最近一次校務評鑑成績達一等。
第四條 學校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其辦理下列事項,於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班級。
二、招生之班級數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第五條 學校辦理前條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擬不受法令限制之該學年度起始日十個月前,檢附基本資料及本辦法規定所列相關文件,報本府核定。
前項基本資料如下:
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董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文。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三、教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數與人數、生師比、校舍位置、校地面積、樓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資料。
第六條 學校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事項,應檢附增班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目標、課程規畫、師資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設備、校舍空間使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增設班級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級數百分之十。
第七條 學校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事項,應檢附招生計畫書,載明各班級之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訂明招生簡章,並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行之。
每班增收人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分之五。
第八條 學校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事項,應檢附擬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人事相關資料文件,及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經費負擔計畫書。
前項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之年齡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續聘亦同。
放寬後聘任之校長及專任教師,於聘期中年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第九條 學校申請辦理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事項,應檢附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書,並載明收費之目的、項目、用途及數額等事項,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及董事會之相關決議文件。
逾收之數額不得超過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十,且學校應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
第十條 學校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事項,應檢附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書或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及董事會之相關決議文件。
前項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實驗範圍及目的、實驗課程及內容、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實驗期限、學校經費概算、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等事項。
第一項所定之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應載明實驗名稱、動機、目的、對象、期間、地點、方法、範圍、步驟、經費需求、預期成效、主持人與參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及中止實驗後之處理等事項。
經本府同意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其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府審查前條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申請案時,應邀集學者專家、同級學校校長、社會公正人士及其他有關機關代表參與。
前項審查委員之組成,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二條 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申請事項不符合第五條至第十條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為核定處分時,應就學校申請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第十四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第十五條 學校有前條情事之虞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查證:
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學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第十六條 學校經本府依第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已招收之學生,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及專任教師,應自撤銷或廢止處分送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三、依第四條第五款辦理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教育實驗,由本府依相關法令重新審查決定命其停辦或繼續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