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雲林縣政府主管之高級中等
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三 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
,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四人,其中學生事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導師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教師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家長代表一人至四人。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因故出缺時,應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四 條 獎懲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第 五 條 獎懲會之任務為評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三、學生記大過以上之改過銷過。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獎懲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之事件,依調查結果評議其
後續之懲處。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
第 六 條 獎懲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
定期召開會議。
獎懲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
議須由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迴避之委員,
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獎懲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及不公開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
,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第 八 條 獎懲會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關係人申請到場陳
述意見。
獎懲會評議懲處事件時,得經獎懲會同意邀請提案人(單位)、關係
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
諮詢或說明。
前二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
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九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獎懲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
,並於獎懲會會議時報告。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獎懲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
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十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
理之結果為據者,獎懲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
停止該獎懲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
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關係人。
經獎懲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十一條 獎懲會之獎懲評議結果決定,除依前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學
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或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前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十二條 獎懲會獎懲事件之評議,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獎懲會會議之
評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
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獎懲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
議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
之救濟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
代理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十四條 校長對獎懲會依前條規定作成之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
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
會會議決議維持獎懲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獎懲會會議決議作成其
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十五條 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獎懲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於評議決定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十六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
,申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
復;申請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申復結果不
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
用前條規定。
第十七條 獎懲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
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