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在地之鄉(鎮、市)公
所,供水區域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行政區域者,
以供水區域較大者為執行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縣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
二、執行機關:辦理轄區內公、民營簡易自來水事業
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三條 經營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
事業,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申辦簡易自來水事業,申請人應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
、私法人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申請人應於取得水權後,檢具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
法、水權狀及原水水質檢驗表,送請執行機關審核後,函
報本府核定。
前項審查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
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
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
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
配水設備。
第六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價,由簡易自來水事業視供水區
域內之情況,採取計量、計口或其他方式訂定,經送請執
行機關審核後,檢附具體意見函報本府核定。
第七條 本府及執行機關得補助簡易自來水事業設施之新建或
改善。
第八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應符合自來水法第十
條規定之水質標準。
前項水質應每半年由簡易自來水事業擇定合格檢驗測
定機構協助辦理檢驗一次,並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
前將檢驗紀錄送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本府備查。
前項檢驗資料應保存十年。
第九條 簡易自來水設施因災變或意外事故停水或定時供水者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同時函報本府及執行機關,並由執行
機關公告之。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
施行日起一年內補辦許可登記。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
延長之,並以延長一年為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