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申請核發籌設風力發電廠或擴建風力發電機組
同意函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以下簡稱申請人)籌設風力發電廠或擴建風力
發電機組,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同意函:
(一)申請函。
(二)籌設或擴建計畫書。
(三)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五)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六)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另應檢具下列文件:
1.船舶航行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 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
證明文件。
2.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3.漁業主管機關(含漁業權等補償)同意文件。
4.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七)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申請人申請籌設風力發電廠或擴建風力發電機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籌設風力發電廠或擴建風力發電機組應考量安全性及適當性。
(二)風力發電機組所發出之聲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三)風力發電機組應依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標準設置障礙燈。
(四)風力發電機組設置於港區海堤者,應於風機頂部裝設障礙燈;為避免船
隻誤認,其色度、亮度於晚間應與燈塔不同。
(五)風力發電機組應至少有耐強風每秒六十五公尺之強度,其運轉年限應達
二十年以上,且應採用不影響無線電波訊號之材質。
(六)申請人設置線路,應符合電業法相關規定,並以管線地下化為主,如需
架空則需敘明原因及其必要性。
(七)應於風力發電機組施工七日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土
地之所有人,並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
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八)貨車裝載風力機組體積或重量超過規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條規定,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
憑證行駛。
(九)施工與營運維護期間,相關施工機具、車輛等,請於施工區域內進行,
並減少佔用道路範圍。各項設備器材運輸時,儘量利用交通離峰時間,
避免干擾道路使用與沿線居民行車安全。
(十)廠址位於本縣之申請人,應於本縣設籍納稅,並提出後續維運計畫。維
運配合廠商與非專業技術人員之任用,應以本縣廠商及縣民為優先,且
任用本縣縣民人數比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本府各機關(單位)審查權責項目分工如下:
(一)建設處:申請核發同意函之受理窗口,協助辦理會勘、召開審查會
議、彙整本府相關機關(單位)之審查意見及公路兩側禁限建區、軍事
禁限建範圍等相關業務。
(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有關水質保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衛
生、廢棄物管理、空氣、噪音管制等相關業務。
(三)文化處:有關文化資產保存、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
景觀、自然保護區、重要濕地、風景特定區等相關業務。
(四)農業處:有關保安林地、漁業權區域、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
然地景、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區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等相關業務。
(五)地政處:有關海岸管理法之海岸保護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
地重劃區、地權、土地開發及一般土地行政等相關業務。
(六)水利處:有關水利規劃管理、水利工程、下水道、土石管理、水土
保持、治山防災、野溪治理、漁港管理及興建與維護等相關業務。
(七)城鄉發展處:有關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預定
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地區之認定等相關業務。
五、本府核發同意函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本府建設處受理申請案,應就申請人檢具第二點所示文件為形式審查。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完備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經形式審查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本府建設處應將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分會
本府各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審查,並彙整審查意見,視審查意見通知
申請人陳述意見、補正或予以駁回。
(三)本府建設處得視案件審查情形,邀集申請人及本府相關權責機關(單
位)、風力發電機組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意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並辦理現
場會勘。
(四)本府應依審查會議結論作成准駁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本府得於同意函內為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取得本府同意函後,除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於三十六個月內外,
應於十八個月內取得經濟部核准籌設許可,逾期同意函自動失效。但有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
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興建風力發電機組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涉及環境爭議或
糾紛應訂定處理規範。
(三)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及帶動地方繁榮之方
案。
(四)依公害糾紛處理法得與風力發電機組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
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五)申請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本府核准後,始得營運。
七、申請人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文件,報經
本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風力發電廠或擴建風力發電機組許可: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本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2.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
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風力發電
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
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八、本要點生效前已取得本府核發之同意函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但主要發電
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