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分之八十,房屋稅徵收率減徵為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情形,經認定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其地價稅或房屋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依符合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依符合規定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減免房屋稅。
第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列冊通報稅務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期起,減免房屋稅。
第八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於其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