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依都市計畫開闢之公園、 兒童遊樂場、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用地。
二、配合其他公共工程或依法興建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管理必要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公 園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本縣公園規章之訂定、修正及釋示。管理機關辦理公 園之建設、管理、養護、改善、裁罰及訂定收取使用規費、保證金等事項。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經營管理或 認養。
第四條 公園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景觀、休憩、遊戲、運動、文 教、服務、管理、防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第五條 公園應維持開放使用狀態。但有特殊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制使 用之時間或區域,並應於公園內公告之。
第六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第七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放生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二、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但行動不便使用電動代步 車者,不在此限。
三、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四、故意毀損花卉、草皮、樹木或公園設施;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 餘土或破壞景觀。
五、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六、未經許可從事營利行為。
七、擅自營火、野炊、夜宿或搭設棚、帳。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八條 申請使用公園辦理非營利為目的之展覽、表演或其他活動者,應檢具申 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始得使用。管理機關得向申請單位收取使用 規費及保證金。
前項申請書格式、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九條 申請使用公園舉辦活動者,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公園申請使用範圍內 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並應於活動完畢後,將公園回復原狀;其有損 壞公園場地或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不能修復者,應負 責賠償。
前項情形未依限回復原狀或修復者,管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並限期履 行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其代履行費用並得自保證金扣抵。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園舉辦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應廢止其申請許 可:
一、違反原定用途。
二、違反法令規定。
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經規勸仍不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