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0月 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4827號
訴願人:陳○○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下稱古坑鄉公所)109年6月24日古鄉工字第10900100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緣古坑鄉公所因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109年2月27日雲嘉虎資字第1097801641號函文,內容略以:「本區處管有○○鄉○○段○○號內連接同段○○號前土地……,民眾反映土地地上物有侵佔、妨礙交通一案,惠請通知(或公告)地上物人限期拆除…。」經該公所查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司,故以系爭函文函復台糖公司,並副知訴願人。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民眾陳情○○鄉○○段○○地號內地上物有侵占、妨礙交通一案,……。說明:一、……。二、經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該土地上之私人設施無妨礙交通之情事,非屬本所之管轄範圍,請貴公司依權責妥處。」。就系爭函文內容觀之,乃古坑鄉公所函復○○公司前開109年2月27日函文所請事項,請○○公司自行依權責妥處管理其所有之土地,並副知訴願人。其性質應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