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4864 號
訴願人:丁○○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7日麥鄉社字
第109001235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09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方案紓困金,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經濟狀況後,認其不符申請資格,乃駁回申請。
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本人年近六十,係殘障人士,因疫情擴大停止工作。其妻
名下雖有岳父母贈與之金錢及工作收入存款約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然
二人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又訴願人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已出嫁,其子工作
不順,本人應符合申請資格。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方案紓困金,誤
認申請案係以個人為計算基準,然本案計算係以同一戶籍實際共同生活家戶為
基準。訴願人除其女兒因外嫁未計算在內,其妻及其子均應計入,是訴願人同
一戶籍實際共同生活人數共3人,經計算訴願人家戶工作收入及存款,每人每
月生活費為1,536,313元,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24,776元),與申請
資格不符,故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二點規定:「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
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
、農保等社會保險。(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
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
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二、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方案紓困金
,其於申請表內填載家庭成員及收入狀況為:實際共同生活人口有訴願人、次
子與妻3人,其與其次子每月收入各為1,200元及24,000元。次查財稅資料明細
,訴願人之妻存款本金(推算)為363,271元、635,421元、972,056元、
3,062,991元,合計約5,033,739元,則訴願人家戶內收入及存款總額(
5,057,739元,即訴願人與次子收入加計其妻存款,1,200元 + 24,000元+
5,033,739元=5,057,739元)減去免納入計算之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
共45萬元)後,平均為1,536,313元,已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
2倍(24,776元)甚多,此有訴願人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
、全戶戶籍謄本、雲林縣【案號:PA810904572】財稅資料明細及全國109年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不符衛
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紓困金核發對象之資格,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