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3494號
訴願人:黃O裕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雲環衛字第107000452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6日上午接獲民眾陳情電話,指稱雲林縣斗六市OO街O號前方貨櫃屋(下稱系爭地點)周界有飼養鴿隻影響環境衛生情事,原處分機關隨即於當日11時11分派員至現場稽查。經查,系爭地點周界有鴿毛及飼料散佈於地面,致使污染地面並影響環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本人於106年6月份已終止鴿舍養鴿行為,未遺留飼料於周遭環境,且該地之所有權係屬國有財產局,與本人無關。系爭裁處書中未提供是日裁處現地之照片及若確有遺留物或是動物皮毛係歸本人所有之證明,請撤銷裁處。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是日接獲民眾陳情電話後隨即派員至系爭地點,發現系爭地點周界有鴿毛及飼料散佈於地面,訴願人私自於公有土地搭建違章鴿舍造成污染行為,即可裁罰,與其是否為該地所有權人無關;本局裁處前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而訴願人逾期未提陳述意見,視同放棄。另本局曾於106年5月18日因斗六市OO街飼養鴿隻影響環境衛生、占有公有土地及違章建築乙案,前往系爭地點周界聯合會勘,依稽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亦可確認係訴願人因飼養鴿隻未妥善管理所造成之污染,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年4月12日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號公告:「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均納入指定清除地區。」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散佈鴿毛及飼料於地面造成污染,其證據僅為地面上有鴿毛及飼料之照片,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係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當日稽查工作紀錄內容,亦未記載能認定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或鴿隻為訴願人所飼養之人證、事證及物證。再觀採證照片中鴿舍四周鐵皮已拆除,其內並無鴿隻活動跡象,則系爭地點周界之鴿毛及飼料等污染物如何與訴願人有關,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僅以曾於106年5月18日聯合會勘系爭地點周界,即予認定107年2月6日系爭地點周界之污染,顯係訴願人因飼養鴿隻未妥善管理所造成,未見論述認定依據及因果關係,實屬率斷。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陳述意見為由,作為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論據之一,係將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與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混為一談,亦有曲解。故訴願人主張於106年6月份已終止鴿舍養鴿行為,及現場遺留物或動物皮毛係歸訴願人所有未能證明等,不服系爭處分,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未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爰將原處分撤銷。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吳
聰
億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鄭
津
津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