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 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0901539號
訴願人:廖OO等8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20號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0月14日虎地三字第1080005562號函及108年11月27日虎地三字第108000613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虎地三字第108000556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有關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虎地三字第108000613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共有之本縣OO鎮OO段OOO、OOO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坐落於本縣大屯農地重劃區內,原處分機關於108年間核校該所轄管之雲林縣國土計畫功能分區草案,發現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7點第1項第(一)款第4目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1條等規定,即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原處分機關遂召開使用分區編定登記疑義會議,並以108年10月14日虎地三字第10800055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檢送會議紀錄予訴願人。並於108年11月27日虎地三字第108000613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將旨揭地號使用分區及編定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更正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
(一)108年10月8日召開使用分區疑義會議,訴願人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為保護人民財產權利,反對變更回復原編定,且當天該件承辦員未到現場說明變更編定事由。
(二)原處分機關於87年6月3日辦理登記變更編定,使用分區及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如今責任推卸,不應該由所有權人承擔,為保護人民財產權利,反對變更回復原編定。又變更編定之日至今已逾二十幾年,也過了法律追溯期。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108年間核校該所轄管之雲林縣國土計畫功能分區草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坐落於農地重劃區內,卻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遂召開使用分區編定疑義會議釐清,經查本案係純屬登記錯誤,嗣後於該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下註記「本筆土地因使用分區編定疑義,尚在釐清中」。並經調閱相關事證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回復更正登記作業。
(二)訴願人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按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案中並無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事實發生,故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理 由
一、有關系爭函文一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系爭函文一檢送之會議紀錄,其記載內容除討論之經過外,結論部分,係載明虎尾鎮公所宜暫緩核發建照、使照;會議紀錄再函文予與會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報請雲林縣政府核示。觀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人請求有所准駁,並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又系爭函文一之說明二所載:「旨案使用分區編定疑義案,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權利,故本所逕於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下註記『本筆土地因使用分區編定疑義,尚在釐清中』。」若訴願人認系爭土地註記之記載違法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除去註記,附此敘明。
二、有關系爭函文二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訴願人之土地位於民國60年期間本縣辦理之大屯農地重劃區內,依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註記「使用方式為自耕」及民國73年3月14日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及「備註使用現狀為農牧使用其他區」,此有「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雲林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在卷可稽。是故系爭土地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原處分機關保存資料,均無訴願人之土地變更編定核准之相關公文、資料,而該案原始登記申請書亦因逾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僅從原處分機關電子處理前舊簿之標示部上註明,該2筆土地係依原處分機關87年6月2日虎地普字第5603號申請書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次查,系爭土地與OO鎮OO段OOO地號土地皆係由87年虎地普字第5603號申請書辦理變更編定,此有OOO鎮OO段OOO地號土地分割測量收件申請書在卷可稽,查該申請書之意見處理欄位載:「依雲林縣政府82.8.11八二府地用字第九九二八三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結果公告確定本筆土地○.○三二○公頃部分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惟82年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通盤檢討案審議表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其通盤檢討。又系爭土地曾於86年申請土地分割測量,該申請書均並未載明有關使用分區變更編定核准等相關文字註記。爰系爭土地於87年變更編定登記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屬登記錯誤,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就系爭函文一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系爭函文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