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92900311號
訴願人: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1段118號
訴願人因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0月3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34號函及108年10月4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87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108年10月3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3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有關108年10月4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87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以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傷病無法工作等之事由,填具「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紓困方案)申請書,持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主張於同年3月20日因其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致呈現嚴重恐懼害怕,反覆回溯不愉快經驗,想要找人報復想法,思緒混亂等精神疾病,而至少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有本方案柒、一、三、五、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由,以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罹患重傷病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因素,申請紓困方案關懷救助金(下稱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紓困方案認定基準,於108年6月17日以口鄉社字第10800113327
號函復不予核撥,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3日以口鄉社字第1080019034號函撤銷該處分(下稱系爭函文一),重新審認後另以108年10月4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87號函復不予救助(下稱系爭函文二)。訴願人對該等函文皆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鄉公所自以為是、違法之決定、處分,應撤銷、廢棄。訪視小組非醫師,更無醫師執照,只因為無行賄賂,就自已認定未達罹患重傷病認定基準。汽車是其當小乞丐,到處行乞討財物,免費吃喝玩樂、領救助金、聲請領補救助金的生財工具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主張之急難事由發生前,已領有心精神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自無因罹患重傷病致無法工作事實,且訴願人之汽車為就醫或至宮廟領取賑濟餐食之交通工具,非屬維生工具,亦未符急難事由認定基準。
理 由
一、有關系爭函文一部分
(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略以,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復依行政法學者見解,訴願法第77條所規定之8款事由應僅具例示性質而非列舉規定(參照蕭文生著,行政法基礎理論與實務,頁656-657,2017年9月初版);解釋上應認為該條(即第77條)各款係例示性質,並無「列舉之規定視為排除其他」之作用(參照吳庚、張文郁著,行政爭訟法論,頁151,2016年9月修訂第八版)。
(二)經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依紓困方案申請救助金,原處分機關於同月17日以口鄉社字第10800113327
號函復不予核撥,經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嗣再以系爭函文一撤銷前開處分,詎訴願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因原不利之處分已被撤銷,參酌前揭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不具爭訟利益。雖訴願法第77條並無明文規定此種不受理之類型,惟依前述行政法學說之見解,該條所列各款之不受理事由,僅屬例示性質,而非列舉規定。訴願人既對系爭函文一不具爭訟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有關系爭函文二部分
(一)相關法令
1.紓困方案
柒、救助對象
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二、…。三、因經濟性因素並經通報為脆弱家庭成員。四、…。五、申請福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六、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
捌、實施步驟
一、受理窗口:…。
二、實地訪查:(一)…。
1.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成員如下:
(1)核定機關之代表,並兼訪視小組召集人。
(2)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3)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普受社會大眾信賴公益團體之代表。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
三、個案核定
(一)本方案柒、一及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優先由鄉(鎮、市、區)公所組成訪視小組,依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個案認定表(格式如附表三)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
(二)本方案柒、二、三、四、五規定救助對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2.紓困方案附表二、認定基準表:「類別三、罹患重傷病、急難事由認定基準:1.必須一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且無法工作。2.取得重大傷病卡證明等且無法工作。;類別六、其他變故、急難事由認定基準:1.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2.具有柒、救助對象二、三、四、五之情形」。
3.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發布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2點第1款規定:「(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
本案訴願人主張訪視小組非醫師,更無醫師執照成員云云。查紓困方案捌、實施步驟二、實地訪查:(一)…。1.已規定訪視小組由核定機關召集,由核定機關人員、村幹事及當地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指派社會工作人員為代表,並未有須以醫師為成員之規定。復依108年10月2日作成之紓困方案個案認定表所載,本案訪視小組係由核定機關(口湖鄉公所)、村幹事及天主教若瑟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員組成,符合紓困方案之規定。
(三)訴願人主張因108年3月20日因所有之汽車遭毀棄損害,致生嚴重恐懼害怕,至少3個月無法工作,符合紓困方案第3類罹患重傷病認定標準,申請救助金云云。查訴願人於「急難事由發生前」即領有精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9年10月13日),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另並參照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衛生福利部108年3月13日衛部救字第1080106909號函略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Q&A(P17-64)」及其行政管考相關規定,得續參用於紓困方案),在第三類(罹患重傷病的Q&A函釋),問項四亦敍明「急難事由發生前,急難事由當事人不具工作能力者,不適用第3、第4及第5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但負擔家計主要責任者照顧罹患重傷病必須一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無工作能力親屬,致無法工作之臨時性失業,適用第4類第2項;本案經實際訪視,16歲以上學生、65歲以上老人或身心障礙等急難事由當事人,如係負擔家計主要責任者,且急難事由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之事實,得依訪視事實適用第3、第4及第5類急難事由。」。本案訴願人於急難事由發生前即屬不具工作能力者,自不符合因罹患重傷病致無法工作之要件。且經訪視小組實地訪查,訴願人係負擔家計主要責任者,急難事由發生前除社福補助款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此有紓困方案個案認定表在卷可稽,故訴願人不符合本項補助對象之資格,原處分機關駁回所請,洵屬有據。
(三)又訴願人主張其名下汽車為生財工具,遭毀棄損害無力維修,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紓困方案柒、救助對象六、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之規定云云。查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六類(其他變故的Q&A函釋)問項一敍明「……2.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以及第一至第五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本案經訪視小組實地訪查,訴願人平時未實際從事工作,受損車輛為其就醫或至宮廟領取賑濟餐食之交通工具,非屬維生工具,且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等身分,每月領有生活補助14,614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堪認足以維持生活,尚難認定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故未符合紓困方案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另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所填具之申請書,係以有紓困方案方案柒、一、三、五、六規定救助對象之急難事由申請救助金。查紓困方案捌、實施步驟三、個案核定(二)已明定三、五規定救助對象,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故系爭函文說明四「臺端勾選急難事由第三、五項非屬本所權限範圍,請逕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記載亦無違誤,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就系爭函文一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就系爭函文二應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爰依訴願法第77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