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92900288
號
訴願人:廖○○
訴願人因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事件,不服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背公所)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崙鄉農字第10800086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77條第3款規定所明文。
二、次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鄉108年度辦理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結果清冊及統計表各乙份,請查照。」,受文者為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及本府,訴願人非系爭函文之相對人,從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觀之,亦難認定訴願人與該函文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