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633號
訴願人:吳○○
鳳
住:雲林縣○○鎮○○里○○號
代理人:吳○○
住:雲林縣○○鎮○○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27雲稅虎字第107121222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7年6月20日出售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繳納系爭土地依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0日虎尾謄字第006358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400平方公尺核定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94,980元,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竣移轉登記在案。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函報本府,告以系爭土地經測算後地籍圖面積為309.24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超出公差,請本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本府重新計算為309平方公尺,較原登載面積減少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第三人許○○同意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領取差額地價,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向虎尾分局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雲林縣政府重新計算面積,由原來400平方公尺,更正為309平方公尺,短少91平方公尺,超過容許誤差,致本人受有損失…本於納稅公平原則,向虎尾分局申請因面積計算錯誤溢繳之增值稅,該分局引用不適當法條駁回本人之申請…,懇請本著賦稅公平,土地正義原則,引援釋疑法令,退還本人不應繳納之稅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照財政部67年2月27日台財稅第31297號函釋略以:「主旨:土地移轉申報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變更所有權登記前,因土地辦理修正重測結果面積有增減時,應否退補土地增值稅乙節。說明:一、…。二、本案土地買賣如在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前已依登記簿載面積申報現值,並繳納增值稅有案,雖因重測結果面積而有增減,無須退補增值稅,亦無須辦理申報,仍應依原填面積辦理。至該項土地以後再移轉時,自應以公告確定後之實測面積為準。」及82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20311094號函釋略以:「地籍圖重測前申報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其減少原因係重測前圖簿不符,地政機關原應於重測前辦理更正,惟未發現致未辦理更正者,其因該面積減少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退還。」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定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嗣移轉登記後測量發現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經本府協調並核發差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後辦理面積更正,則土地減少之原因既發生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參照上開函釋意旨,自無須退還土地增值稅。
(二)次參照財政部95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2540號函釋略以:「主旨: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已申報移轉現值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後,新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合併複丈測量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等,經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辦理面積更正,是否應依更正後面積重新核算原申報移轉現值應納土地增值稅乙案。說明:一、…。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95年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109號函復:『…,本案癥結在於重劃後複丈測量結果面積增減而辦理更正登記致有依規定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事宜,而與土地之增值無涉,故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本案系爭土地為72年秀潭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經測量後發現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本案難謂系爭土地嗣後於107年11月13日更正登記面積減少,而應溯及重新計算及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及「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財政部82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20311094號函釋略以:「地籍圖重測前申報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其減少原因係重測前圖簿不符,地政機關原應於重測前辦理更正,惟未發現致未辦理更正者,其因該面積減少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准退還。」、內政部104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439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地籍圖重測前之土地因界址重疊情形(重測前登記面積錯誤)經重測後面積減
少,致納稅義務人溢繳地價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請貴府配合稽徵機 關之請求並協助辦理1節,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四、請貴府於辦竣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現重測前之土地面積倘有因測量、計算或抄錄錯誤致重測後面積短少之情形,應於適當時機向當事人溝通說明,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並確實依上開相關規定配合協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維護民眾權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25號)略以:「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四、土地移轉登記後之鑑界測量與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測量,皆為發現土地面積增減致圖簿不符之原因,就發現土地面積增減之事實及實踐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之本質上並無二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不應差別對待,合先敘明。經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許○○簽訂買賣契約後,已繳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嗣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為309.24平方公尺,並經本府更正登記為30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400平方公尺顯有差異。次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重劃地積計算表(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72年7月製)所載可知,系爭農地重劃後面積為301平方公尺,而雲林縣秀潭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卻記載為400平方公尺,就前揭地籍圖重劃地積計算表記載之面積與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日虎第二字第1070004210號函所述面積相似(因測量技術精進及客觀環境變遷,允許重測後土地面積合理增減),是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後發現面積減少,顯係當時(72年)辦理農地重劃時,地政機關人員就系爭土地面積抄錄錯誤所致。復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既以辦理更正土地登記標示面積(即309平方公尺)為正確,即表示依測量前之土地登記標示面積錯誤,則據以為計算基礎而核算之土地增值稅額自屬有誤,訴願人繳納據此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就因面積錯誤計算之差額部分,乃生溢繳稅款情事。參照上述財政部82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20311094號函釋、內政部104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439號函釋及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是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退稅,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五、揆諸前揭法令、函釋與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既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後,因測量發現面積減少,並經本府辦理更正登記為309平方公尺,是訴願人繳納依據更正登記前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核算之土地增值稅,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逕認本件與該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不符而駁回訴願人之退稅申請,似過於率斷,於法尚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