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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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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49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5
訴願人:林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11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4316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0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等於10786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781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及訴願人林順至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認定系爭土地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原處分機關以1071019日雲稅土字第10700824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10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11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43169號函重新審查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等與建商合建房屋,於71年完成後所預設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巷道,迄今已30餘年,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與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皆由訴願人如期繳納,而供眾人無償通行使用,訴願人從未享占有、收益、處分之權益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81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訴願人林順至現場勘查,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其通道上方亦搭建連續式遮雨棚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另系爭土地業經本府工務處認定非供公眾通行巷道,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難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第22條前段、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3條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之作業,訂定本執行要點。」、「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一)計畫巷道:… (二)私設巷道:1.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2.非都市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本要點業務分工如下:(一)工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對巷道認定有疑義時,由工務單位(工務處、城鄉發展處)釋示疑難問題。…」,分別為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於10786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檢附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107816日派員會同本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本縣莿桐鄉公所人員及訴願人林順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略以:「…2.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其通道上方亦搭建連續式遮雨棚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3.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宜由道路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定為宜。」,此有本案私有巷道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6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另經本府以10710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6296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爰此,本案系爭土地既經道路主管機關審認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否准訴願人等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李建忠

委員林仁昇

委員張智學

委員張嘉麟

委員陳金春

委員黃玉霜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蘇瑞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