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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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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4 9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1589

訴願人: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1031日雲環衛字第107001223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一、訴願人為從事再利用機構業者,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107104日派員至本縣○○○○○○○○○地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廠外貯存、堆置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D-0299),惟訴願人未於廢清書提報廠外貯存,且該廢塑膠混合物係由其他紙製品製造程序(製程代碼:150999產出,與廢清書登載之非製程程序(製程代碼:000000產出不符,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訴願人陳稱因廠內空間不足,便承租系爭地點作為原料的臨時暫放區。原處分機關審酌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考量現場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甚鉅(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廢塑膠混合物量測後約1,200立方公尺),訴願人曾因堆置廢塑膠及廢紙於他處,與廢清書記載不同,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乙次等情,遂以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訴願人負責環保相關業務人員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地點放置製程產出之廢塑膠及原物料廢紙,認定同時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明顯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如認定現場狀況與核准之廢清書不符,僅須告知訴願人需修改事項,無須以高額罰鍰命訴願人辦理廢清書之變更,其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機關未訂有相關違反廢清法之裁罰基準,亦未於系爭處分內說明加重裁處之原因、理由或事實,以及裁處金額如何計算,即處以廢清法第52條之最高額罰鍰,甚且似僅針對訴願人裁處高額罰金,恐有明顯針對性及違反公平正義。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現有廢棄物再利用登記身分,廢棄物再利用項目為廢紙及廢木材,檢核期限為1061019日至1081018日。其於系爭地點貯存、堆置大量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未於廢清書內提報廠外貯存,且廢塑膠混合物係由其他紙製品製造程序產生,與廢清書登載之非製造程序產出不符,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此與訴願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與廢紙之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係屬二種不同行為,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訴願人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作業產出廢塑膠混合物未於廢清書登載,致本局無法追蹤廢棄物產出量、流向,且訴願人係境外輸入大量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導致廠內空間不足,進而將其堆置於廠外承租之農牧用地,造成民怨及社會輿論,罔顧經本局審查核准之再利用登記及廢清書,為自身利益,無視法令規定,本案援引之法條及裁處最高額罰鍰並無違誤,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指定公告事業取得審核機關核准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所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7104日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廠外貯存、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惟訴願人未於廢清書提報廢棄物廠外貯存,且該廢塑膠混合物係由其他紙製品製造程序產出,與廢清書登載之非製程程序產出不符,明顯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規定,此有現場照片6張、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清書、系爭地點土地租賃合約書、系爭地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製程流程,及107621日裁處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廢清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裁罰範圍內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裁處罰鍰,應依前述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審酌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法利得等,亦須考量處罰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使裁量權是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本件法定罰鍰限度為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違法事實係系爭地點廠外貯存、堆置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且該廢塑膠混合物係由其他紙製品製造程序產出,與廢清書登載之廠內貯存,由非製程程序產出均有不符,惟原處分機關率為最重處罰,卻未見其說明訴願人違反廢清書變更義務受最高程度責難之原因,例如所造成之污染特性、危害程度、違法利得、最高額處罰手段之適當性及必要性等,縱使認為訴願人前有違反同條款之廢棄物廠外堆置行為而裁罰6,000元,本件卻以訴願人系爭地點廠外貯存、堆置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清書之廢塑膠混合物登載非製程產出與實際不符,即裁罰300萬元,是否符合廢清法授權裁量目的?另原處分機關就其廠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部分與廢清書未記載廠外貯存、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是否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情事?均有待釐清。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廢棄物再利用製程作業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未於廢清書登載,致原處分機關無法追蹤廢棄物產出量、流向,且將廢紙及廢塑膠混合物堆置於廠外承租之農牧用地,造成民怨及社會輿論等情為由,裁處法定最高額300萬元之罰鍰,是否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濫用?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本案部分事實是否適用刑事優先原則情事?容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既有瑕疵,原處分即不具合法性,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志銘

委員林仁昇

委員張智學

委員張嘉麟

委員陳金春

委員黃玉霜

委員劉秀珍

委員蕭文生

委員蘇瑞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