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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5: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63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63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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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410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634

訴願人:許○○

        住:臺北市○○○○

訴願人:林○○

        住:臺北市○○○○

訴願人:林○○

        住:新北市○○○○

訴願人:林○○

        住:臺北市○○○○

訴願人:廖○○

住:新北市○○○○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住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等五人因地價稅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13日雲稅虎字第1081260050CEFGH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本縣麥寮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195.52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76年第2期起已停徵)在案。嗣經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查得系爭土地已供建築及營業使用,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規劃為公共市場用地,因建商財務問題拖累而退出經營,以致販菜攤位之市場未能依規劃實施。就實際狀況,得免徵該筆市場地價稅。」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惟現已建有房屋且供設立營業登記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故系爭土地已無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餘地。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者分別為原處分機關10813日雲稅虎字第1081260050CEFGH號函所為處分,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基於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本府爰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此有本縣麥寮鄉公所108213日麥鄉工字第1080002921號「雲林縣麥寮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與鋪設水泥(柏油)成為通道及空地,而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且該建物亦有金輇企業社設立營業登記,此有中區國稅局營業稅主檔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雖依麥寮都市計畫64.04.20雲府建都字第0220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惟現已有建物座落其上及辦理營業登記,而未再作農業用地使用,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徵收田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 條規定,依各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核定課稅面積,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核課地價稅,尚非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