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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6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6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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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1214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69

 

訴願人:張○○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鎮○○里○○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811日雲稅字土第106003163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66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詢本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公所)及本府(城鄉發展處),函復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屬於編定之農業用地,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請恢復課徵田賦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又經權責機關審認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故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屬無違。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第2(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第14條、第22條第1(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36)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8310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道路』完竣。『自來水』完竣。『排水系統』完竣。『電力』完竣。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未作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是以,系爭土地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是否設置完成處於可連結之狀態,而符合「完竣」之定義,自應由主管機關認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斗南公所871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且已規定地價,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斗南公所106724日雲南鎮工字第1060013287號函復,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緩,緊鄰已建置電線桿及水溝之道路,又比鄰土地已建築住宅與工廠,足證『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公共設施皆已完備,可供系爭土地使用,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及GOOGLE電子地圖照片附卷可憑。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周遭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公共設施皆已設置完成且可連接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及排放等外部支援網路之服務,已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且經本府106731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6487號函(下稱本府函文)確認,是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洵堪認定

五、參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權責機關審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22條規定,上開事項認定權責屬縣市政府),即由本府辦理。而本府函文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地區。

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玉霜

(請假)

委員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劉秀珍

委員曾春美

委員林再輝

委員蘇瑞元

委員李建忠

委員王服清

委員洪千雅

委員林金陽

委員陳淑香

 

                  106    12      1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