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0號
訴願人:楊○○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雲林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00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保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6年9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60035064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0日會同本縣大埤鄉公所(下稱大埤公所)清潔隊人員於大埤鄉尚義村進行未依規定進行垃圾強制分類稽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交付之垃圾包含有紙容器、廚餘、紙類及塑膠類等應回收物品,未依規定分類後交付清潔隊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8月14日雲環廢字第10600289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提出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環保法令同絕大多數人皆不瞭解,故對於第一次違犯行為應予拒收,如再犯時,再為開單告發,方屬合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0日會同大埤公所清潔隊人員於大埤鄉尚義村進行未依規定進行垃圾強制分類稽查,發現訴願人交付之垃圾除一般垃圾外,尚有紙容器、廚餘、紙類及塑膠類等依規定應回收物品,訴願人未依規定分類後交付回收,爰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當場開立告發單,嗣後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故依法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50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106年7月20日18時許於大埤鄉尚義村,查獲訴願人交付大埤公所清潔隊員之垃圾包中除有一般垃圾外,尚有紙容器、廚餘、紙類及塑膠類等物品混雜,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性質予以分類後交付清潔隊員,此有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進行垃圾強制分類告發單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訴願人雖主張對前揭環保法規不瞭解,原處分機關應先予告誡,如再犯時才予以裁罰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訴願人不知前揭法律,仍不能免除行政罰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按查獲事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裁處1,200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玉霜
(請假)
委員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劉秀珍
委員曾春美
委員林再輝
委員蘇瑞元
委員林金陽
委員李建忠
委員王服清
委員洪千雅
委員陳淑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
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