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76號
訴願人:李○山
訴願人兼上一人代理人:李○雄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雲稅土字第1060661948號及第1060661949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於本縣○○市○○段948、949及949-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經本府106年3月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1898號函清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7月13日以雲稅土字第1060661948號及第1060661949號函,作成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雖劃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內,惟政府未作開發計畫,致系爭土地周圍未有任何公共設施及排水系統,受遺贈後迄今仍是農業用地,原處分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與實地現況不符,請派員實地勘查,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明定。次按「…『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分別為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及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948、949地號編定為住宅區,949-1地號編定為乙種工業區,非屬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本府認定非屬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此有本縣斗六市公所106年9月18日斗六市工字第1060028809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府106年9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8169號函附卷可稽。
三、又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周圍未有公共設施及排水系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略以:「…『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道路』完竣。『自來水』完竣。『排水系統』完竣。『電力』完竣。…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查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城鄉發展處審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情形,本府以106年8月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7111號函、106年11月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63609912號函復以:「說明:…二、經查該街廓建興路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爰該3筆地號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說明:…二、旨揭土地面臨之都市計畫街廓東側面臨之道路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西側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依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釋內容(詳附件)『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本案依上開函釋內容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原處分機關於106年9月12日會同本府人員及訴願人李○雄至系爭土地勘查,會勘紀錄略以:「該3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界東側,該街廓建興路、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已建設完竣,且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此有系爭土地國土規劃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土地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本府審認屬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亦非屬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屬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縱現況供農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 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曾春美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洪千雅
委員 林金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