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
月 1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706號
訴願人:林○長
訴願人:林○旺
訴願人:林○良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雲稅虎字第10612695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水,面積127平方公尺,訴願人林○長、林○旺等二人所有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訴願人林○良所有持分土地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自97年起迄今(106年)均停徵稅賦。虎尾分局經清查後,查得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遂於106年8月8日以雲稅虎字第1061267672號函(第一次裁決,以下簡稱106年8月8日函文),核定「林○長及林○旺君所有持分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三人於106年9月5日向虎尾分局申請系爭土地不應徵收地價稅,經虎尾分局於106年9月26日派員會同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會勘後,以原處分(第二次裁決)重新核定「…因土地界址未明,無法判定該筆土地是否部分面積有供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林○長及林○旺君所有持分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林○良君所有持分土地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局部土地坐落於○○縣道及○○鄉道道路,經虎尾分局於106年9月26日召集麥寮鄉公所、臺西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辦理實地會勘,惟虎尾分局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於說明三記載:「…因土地界址未明,無法判定該筆土地是否部分面積有供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林○長及林○旺君所有持分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林○良君所有持分土地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與實地會勘結論「該筆土地無法確認道路面積」不同,事實上○○縣道及○○鄉道均有占用系爭土地,只是占用面積無法計算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惟就符合稅捐減免或優惠之例外情況,則須由作此主張之納稅義務人舉證負協力義務。系爭土地經訴願人等三人於106年9月5日申請供道路使用不應徵收地價稅,虎尾分局即查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航照圖等相關資料,經查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道路上,且於106年9月26日派員會同本縣麥寮鄉公所及本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會勘,依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所載,系爭土地無法確認道路面積。是以,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惟實際面積為何?106年9月26日訴願人林○良在場,亦無法確認實際供道路使用之部分,而該事項係屬訴願人主張適用租稅優惠之協力事項,仍應由訴願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次查,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被道路占用,惟占用面積為何?訴願人亦無法確認。是以,本案因事實未臻明確。仍應俟訴願人確認具體之供道路使用面積後,虎尾分局始得據以認定。爰此,系爭土地未經訴願人確認實際供巷道使用之面積前,虎尾分局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一、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3條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之作業,訂定本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一)計畫巷道: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未辦徵收之私有土地。(二)私設巷道:1.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2.非都市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第7點規定:「受理私設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應組成會勘小組,其業務分工如下:1、由稅務局邀集會辦機關(地政及公所)及申請人實地勘查。2、現場無法判定面積時,由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假分割、指界等)後再重新予以認定。3、由稅務局作成會勘紀錄及拍攝現況照片,並由會勘人員及申請人共同簽名。」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訴願人林○長、林○旺等二人所有持分土地,原課徵田賦;訴願人林○良所有持分土地則因其曾於97年申請為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自97年起迄今(106年)均停徵稅賦。虎尾分局經清查後,以106年8月8日函文,核定訴願人林○長、林○旺等二人所有持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林○良則並非該106年8月8日函文之受處分人)。嗣經訴願人等三人於106年9月5日共同申請,主張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不應徵收地價稅,虎尾分局經查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航照圖等相關資料,認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道路上,且於106年9月26日派員會同本縣麥寮鄉公所及本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會勘,現場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無法確認道路面積。」此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照圖及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惟依虎尾分局查對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航照圖等相關資料,認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道路上,且經106年9月26日現場會勘,仍無法確認實際供道路使用之部分,而該事項係屬訴願人主張適用租稅優惠之協力事項,仍應由訴願人依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假分割、指界等)後再重新予以認定。爰此,系爭土地未經訴願人確認實際供巷道使用之面積(申請複丈)前,虎尾分局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林○良部分,其所有持分土地自97年起迄今均停徵稅賦,原處分既未變更訴願人林○良所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率(仍為停徵),則訴願人林○良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損害,訴願人林○良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並無實益,亦一併以訴願無理由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王 服 清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