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4686號
訴願人:張○國
訴願人:張○和
訴願人:張○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核課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7月25日雲稅虎字第1061267085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坐落本縣○○鎮○○里○鄰○○街○○號及○○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3月21日依據○○鎮公所副知新建房屋設立稅籍,核定系爭房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14,200元及2,250,100元。渠等於106年4月5日填具房屋稅改課申請書以系爭房屋為簡陋房屋申請重核房屋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1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核定系爭房屋符合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為簡陋房屋,核計房屋現值為908,500元及1,350,000元。嗣本府106年7月11日府衛藥字第1060012953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准予設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全聯○○○○店),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於10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處分,以系爭房屋已作超級市場使用,不符合簡陋之規定,自106年7月起重新核定房屋現值分別為1,499,000元及2,227,500元;另系爭房屋旁增建第一層鋼骨混凝土造面積214.6平方公尺作超級市場使用,自106年7月起核計房屋現值為1,180,300元,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渠等不服原處機關所為之處分,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房屋並非全部作為營業用,其中三分之ㄧ作為倉庫使用,真正營業用面積只占三分之二,本場所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每年應繳147,204元,如果倉庫部分能核定為非自住1.5%稅率,則每年可減輕24,534元…本房屋稅從106年起,由每平方公尺2,750元提高到5,500元漲幅一倍,懇請斟酌降低稅負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既供全聯○○○○店作賣場營業使用,顯然倉庫設置目的實與賣場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依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及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全部作為營業用,其中三分之ㄧ作為倉庫使用,真正營業用面積只占三分之二,核定課徵營業稅有失公平云云。查本案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11日設立全聯○○○○店,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為:「一、已開始營業。二、增建房屋(○○街○○號)。」,此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房屋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第6條規定,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次按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末按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參照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本案系爭房屋三分之ㄧ作倉庫使用,三分之二作營業使用,倉庫雖非直接供營業使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倉庫泛指貯存保管大宗物品之建築物或場所,尚難謂無提供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使用,且其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原處分機關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均已供全聯○○○○店門市營業及倉庫使用,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3點簡陋房屋之規定,重新核定房屋現值作成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訴願人認房屋稅自106年起每平方公尺由2,750元提高為5,500元漲幅一倍,納稅人負擔沉重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法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縣(市)政府公告之。查本府前於105年6月20日府稅房字第1059920035號公告修正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其中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1層,每平方公尺單價5,500元;又該單價表備註三、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105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本房屋標準單價,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本案訴願人等於106年2月24日填具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店鋪,此有土庫鎮公所106年3月13日○○建字第1060002635號函發(106)( ○)營使字第00025使用執照及106年8月8日雲稅虎字第1061267589號函說明構造種類為鋼骨(五層以下)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規定核課房屋標準價格,自屬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曾 春 美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林 再 輝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淑 香
委員 林 金 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記: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