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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6: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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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月  4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95  

    人:○○○○興業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8527日雲環衛字第108101543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係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屬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簡稱廢清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8426日至本縣斗六市○○路○號訴願人之廠區(下簡稱系爭廠區)進行例行性稽查,發現訴願人具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情事:(1)廢清書與現況不一致,未送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審查核准。即訴願人之廢棄物(D-0902無機性污泥)於廢清書所載之每月使用量為100公噸,與經濟部再利用許可量每月200公噸不一致。另系爭廠區之廢棄物貯存區與廢清書之廠區配置圖不一致。(2)廢棄物貯存地點未標示中文名稱。(3)依訴願人網路申報資料勾稽,金屬表面處理劑製造程序 (製程代碼:190077)產出、貯存之無機性污泥於10711月至12月有質量不平衡情形產生。原處分機關經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審酌後,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裁處罰鍰18,000元,並共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自1056月迄今,系爭廠區每月收取之無機性污泥總量皆未超過70公噸以上,1075月、7月申報使用量超過100公噸者,應為誤載。又當日現場可能被堆疊之廢棄物太空包擋住致未見二樓污泥貯存地點之告示牌,至於當日一樓成品區置放之太空包係由二樓污泥暫存區過磅後搬運置放,準備隔日清除業者前來載送至處理機構。另系爭廠區二樓污泥貯存地點設置均標註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許可書中,而廢清書之廠區配置圖等已提出變更申請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廢棄物再利用項目為無機性污泥,許可量為每月200公噸,檢核期限為10697日至10996日,與廢清書登載填報許可量100公噸不符。雖訴願人主張每月收受無機性污泥總量未超過70公噸,惟查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訴願人於1075月、7月申報使用量為134.28公噸、134.45公噸。且訴願人主張系爭廠區二樓為無機性污泥貯存地點,即表示廠內現場配置與廢清書之廠區配置圖記載僅有一樓廢棄物貯存區不符。又稽查時,系爭廠區一樓貯存之產出廢棄物位置未有中文標示,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自然人、法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廢清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52條、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12 27 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卷查,訴願人係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屬於應檢具廢清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P4603406),即應依規定檢具廢清書,送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且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正確之數據。經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8426日至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廢清書所載之廢棄物每月使用量為100公噸,與經濟部再利用許可量每月200公噸不一致,雖訴願人主張每月收受無機性污泥總量未超過70公噸,惟查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訴願人於1075月、7月申報使用量為134.28公噸、134.45公噸;且廢清書未於平面圖標明各類廢棄物於廠區內之貯存地點與樓層,現場廢棄物貯存地點與廢清書之廠區配置圖不一致。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製程產出之廢棄物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依訴願人網路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勾稽,金屬表面處理劑製造程序之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於10711月至12月有質量不平衡情形,此有現場照片6張、原處分機關稽查工作紀錄、廢清書、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畫面、環境保護署再利用許可管理系統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訴願人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6條、第311項第2款規定,是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誤將製程中原料及添加物使用基本資料及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將廢棄物作為原物料,致該月申報有二倍產出量,此一謬誤經上網修正為正確數字。另廢清書之廠區配置圖等已提出變更申請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經稽查確認屬實時,即應依法裁罰,訴願人雖於嗣後立即補正申報,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且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其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多年,亦設置有環保專職人員,訴願人對於廢清書之變更及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等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訴願人錯誤申報,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違反廢清法暨設施標準之三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6,000元 ,並共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共2小時,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