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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4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4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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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0
號
訴願人:瑞○○○○有限公司
地址:○○縣○鄉○○村○○號
代表人:馬○○
住:同上
訴願代理人:黃○○
住:同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和平路53號
訴願人因申請舊有房屋證明事件,不服本縣莿桐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4月19日莿鄉工字第
108000519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
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8年3月27日就本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地址:雲林
縣○○鄉○○村○○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接電之目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舊有
房屋證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係屬辦公場所非屬「房屋」,訴願人無法舉證
居住之事實,故以原處分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內政部
63年3月8日
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意旨及內政
部
91年11月12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1401號令訂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因訂
定依據失效,於106年10月2日廢止)第二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建物之舊有房屋證明。惟原處分機關卻違反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及規定,以訴願
人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居住事實為由駁回申請,顯屬違誤,應儘速核發舊有房屋證明。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依據71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表顯
示系爭建物係屬「辦公室」而非屬「房屋」,訴願人亦無法舉證居住之事實,故不符
「房屋」係供住宅用之住所定義;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1300969號函釋意旨,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之合法建物須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
證明文件,本案舊有房屋證明之審查判斷與前開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之面積認定異曲同
工,本所準此類推適用判斷系爭建物非屬供居住之建物,至臻明確,故不予核發舊有
房屋證明,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區域。」、內政部
63年3月8日
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
略以:「核釋貴廳請示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之合法房屋申請接水接電應否補領使用執
照…。四、會商結論:(一)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在省(市)建築管理規則
未訂定前,如能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准予接水、接電: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
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內政
部
89年4月24日
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略以:「說明:…。二、按實施建築管理前
己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
63年3月8日
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
4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0月1日營署宅字第
1040063891號函略以:「…。說明:…。二、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14日營署宅字第
1040433559號函說明二略以:『…租賃之住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
法建築物者,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協助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房屋課稅明細表。(九)地形
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意旨,本辦
法第2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比照上開規定審認。」
。
二、經查,本縣莿桐鄉於73年公告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而系爭建物自60年12
月起開始課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亦稱舊
有房屋、舊有合法房屋、合法建物、合法建築物等)。
三、次查,參照前揭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意旨可知,證明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之建物文件,雖因申請使用目的之差異,而多寡不一,惟皆無要求該建物有供居住
使用之事實為要件。故申請核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舊有房屋)證明,只須
檢具列舉之證明文件,承辦機關即應審認證明文件已完備,不應再要求其他證明文件
之提出(例如居住事實等)。本案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訴願人為
申請於系爭建物接電之用,檢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完納稅捐證明)、土地登記簿、
地籍圖謄本、房屋坐落位置略圖及現場建築物四面照片各1張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舊有房屋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依據71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建物複丈(勘測)成果表顯示系爭建物係屬「辦公室」,屬於辦公場所非屬「房屋」
,訴願人亦無法舉證居住之事實,故不符「房屋」係供住宅用之住所定義;另援引內政
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
築用地案件,因實地建物於編定後有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其編定前合法建物(
房屋)之面積認定原則一案,…。說明:…。二、…。(二)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
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
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
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
認定。」作為本案審核依據,執以「房屋」需有「居住之事實」,方得核發「舊有房屋
證明」,而忽略該函釋內容並無涉及證明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檢附之文件,
與本案性質及情節迥異,逕為類推適用,顯屬違誤。另查依該函釋意旨可知,「供居住
使用」及「合法房屋」為不同的二個要件,其概念亦非屬同一。即「供居住使用」,並
非屬「合法房屋」之當然內涵,原處分機關遽引為駁回申請之理由,顯屬對該函釋文義
之誤解。又原處分機關所公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申請書」,其中規定應
檢附之文件資料,並無供居住使用之要件,卻逕以系爭建物屬於辦公場所而非屬「房屋
」,而駁回申請,似有恣意認定之情事。末以,前揭申請書名稱雖為舊有「房屋」證明
申請書,惟並無法僅就「房屋」文義,即當然解釋房屋必然屬提供住宅用之住所,此參
前揭諸函釋意旨所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名稱不一,足資證明。
四、綜上,參照前揭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意旨,實務上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使用之名稱雖有差異,惟所指皆為特定地域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人民依
個別目的需求,例如申請接水、接電及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向鄉(鎮、市)公所申請
舊有房屋證明。因著重建物於特定時期已客觀存在之事實,故該建物使用目的為何並非
審酌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誤解內政部前揭107年1月23日函釋文義及意旨,並為不當之
類推適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另將「房屋」文義為不當解釋,亦委無足採。是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