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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7: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4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4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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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5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3947

訴願人:林○○

        
  訴願人因稅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8531日向雲林縣稅務局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1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2項)」、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108531日以「熱心服務,愛心辦稅,苛政效率,特別快速,」等為由,向雲林縣稅務局提出訴願書,並經該機關於同年65轉陳本府。經查本件訴願書未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且依其訴願書內文難以探知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然經本府以108610日府行法二字第108005691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及原行政處分影本,該函於108612日送達,有訴願人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