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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11.03 2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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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5號                    

訴願人:劉○恩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核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8月2日雲稅土字第1050028465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105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5003116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105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50031164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8月2日雲稅土字第105002846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斗六市○○○○○○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10.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一棟(門牌為斗六市○○○○○○○○號,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坐落鄰地斗六市○○○○○○地號。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之稅籍登載,系爭房屋訴願人持分為1/2、第三人劉○○、劉○○各持分1/4。訴願人前於99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地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4日以雲稅土字第099002205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41.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餘部分面積641.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310.95平方公尺,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30日以雲稅土字第1050023672號函復「……台端建物權利1/2……應依台端建物持分比例核准自用住宅用地面積655.48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土地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700平方公尺,並退還系爭土地99-104年溢繳地價稅額新台幣(下同)2,066元(利息另計)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及105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50031164號函,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關於105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50031164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5年8月18日雲稅法字第1050031164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訴願書檢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副知訴願人,該函並不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貳、關於105年8月2日雲稅土字第1050028465號函部分:
一、相關法規:
(一)土地稅法第 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三)財政部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四-(二)-4.分別共有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3)共有房屋之坐落二筆以上土地為共有人個別所有,各共有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合併上開土地面積後,再按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四)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第14031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面積1310.95平方公尺,含地號上古平房建物6.5間全部所有權登記在案1分之1(並非1/2),與地號651土地所有權人胞兄之子及蘇OO古平房2.5間空屋50多年沒人住各持分1/2完全無關,對於原處分機關核定本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700平方公尺甚為不服,應核定系爭土地面額1310.95平方公尺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另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14031號函釋,因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既己於67年8月16日、67年5月10日取得在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函釋於本件應不適用云云。
三、經查:
(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土地,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應符合該條規定(即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復按財政部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如地上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而非以當事人主觀認定以為判準。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其所有權人之認定係以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系爭房屋(舊稅籍編號:3084、新稅籍編號:01187007000)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第三人劉○○、劉○○等3人(第三人劉○○、劉○○為訴願人之兄劉守忠之子),其持分比例各為1/2、1/4、1/4。另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0日派員至現場實地會勘,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310.95平方公尺,訴願人單獨所有)及鄰地斗六市崙南段651地號土地(面積1302.04平方公尺,第三人劉○○、劉○○共有),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面向左邊(西邊)為其所有,面向右邊(東邊)為其兄劉守忠之2子所有(第三人劉○○、劉○○),此有會勘紀錄表、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定位地圖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與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相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係有所誤解,尚非事實。
 (二)復依財政部前揭規定及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及「共有房屋之坐落二筆以上土地為共有人個別所有,各共有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合併上開土地面積後,再按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原處分機關依現場實地會勘結果重新計算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為1306.5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1310.95+1302.04)÷2=1306.5】,惟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則自用住宅用地若為都市土地僅面積3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則僅面積700平方公尺部分(7公畝),得享有千分之二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優惠。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700平方公尺(7公畝)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人所指顯係對前揭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查財政部74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14031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財稅主管機關之權責,為闡明及補充土地稅法第34條原意所為釋示。上開解釋既係解釋法規原意,並非創設法律之規定,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適用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可資參照,訴願人此部分主張自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7公畝)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99-104年溢繳地價稅額2,066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蕭文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