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7號
訴願人:林○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雲稅虎字第105126737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林○立共有本縣虎尾鎮弘道段36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持分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虎尾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本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查得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土地,且已為建築使用。虎尾分局於105年7月29日以雲稅虎字第1051267372號函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應自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次按「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所釋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主張因虎尾鎮公所未徵收系爭土地前計畫道路,路面未鋪設柏油,現況道路車輛無法出入行駛,與公共設施完竣不符…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作農業使用」云云。
四、卷查系爭土地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前依據本府105年6月30日府城都二字第1053605348號函檢送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一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業已完竣。嗣經虎尾分局另以105年8月23日雲稅虎字第1051268419號函詢本府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本府乃於105年8月29日以府城都二字第1053607148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遂虎尾分局於105年9月2日會同本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尾鎮公所、本府農業處及訴外人林○立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是否有作農業使用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有建築物(門牌為雲林縣虎尾鎮○○路○○巷○○號,面積44.6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林○立所有,並自102年8月起課房屋稅,系爭土地其餘面積實際使用情形亦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此有105年9月2日土地課徵田賦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105年8月24日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現況並未為農業用地使用,仍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要件,系爭土地自無從課徵田賦。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改課徵地價稅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林再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