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9號
訴願人:林○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5月31日雲稅土字第1080021029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7月10日雲稅土字第1080027655號函撤銷系爭處分。是以,系爭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