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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6: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7號 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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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94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3997

訴願人:劉○○

訴願人:許○○

訴願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等三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320日雲稅土字第1080009116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訴願人等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本縣斗南鎮興國段526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應有部分各1/3),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檢附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二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資料查得,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三七五租約之農地,臨路雖有排水溝,但無權責機關管理,又自來水與電力系統等公共設施也未完成,難謂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且目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課徵田賦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工業區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經權責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審認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且非屬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故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屬無違。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8310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要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道路』完竣。『自來水』完竣。『排水系統』完竣。『電力』完竣。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未作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是以,系爭土地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是否設置完成處於可連結之狀態,而符合「完竣」之定義,自應由主管機關認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8712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斗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852日雲南鎮工字第1080008265號函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土地地勢平緩,緊鄰已建置電線桿及水溝之道路,且鄰近土地已建築住宅與工廠,足證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公共設施皆已完備,可供系爭土地使用,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內政部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及GOOGLE電子地圖照片附卷可憑。是本府1071227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11119號函及10852日府城都二字第108360333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土地,洵屬有據。是訴願人所稱公共設施未完成之詞,實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乙節,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係由本府本諸權責於前揭10852日函審認在案。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不符合依法課徵田賦之規定,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108     8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中高等行政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
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