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8號
訴願人:甘○家
訴願人:甘○瑞
訴願人:甘○原
訴願人:甘○猷
訴願人:甘○儀
訴願人:甘○○嬌
訴願人:甘○宏
訴願人:甘○娟
訴願人兼上8人代表人:甘○居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105年7月29日雲稅虎字第1051267306、1051267307、1051267310及1051267311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查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三、
查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年7月29日雲稅虎字第1051267306、1051267307、1051267310及105126731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重新審查,審認因查得新事證,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9月1日雲稅虎字第1051268784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玉霜(請假)
委員張嘉麟(代理)
委員林煥淳
委員蘇瑞元
委員劉秀珍
委員林再輝
委員廖欽福
委員蔡金保
委員蕭文生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