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4000 號
訴願人:台○○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斗地四字第1080000861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本縣斗六市石牛溪段330、624、620及99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107年度斗六市地籍圖重測區,經斗六地政於107年8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於107年10月1日公告重測結果,因重測後爭土地面積有減少,訴願人乃於107年10月31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斗六地政進行複丈後,於108年2月13日以系爭函文告知複丈處理結果與前次地籍重測結果相同。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比例均大於面積計算容許公差,本應詳細逐筆調查面積減少之確切原因,而非如概以儀器較日據時代精密、原重劃土地圖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抽象原因,概然否准訴願人請求,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斗六地政答辯意旨略以:地籍圖重測,係因測量技術之演進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係為界址點座標值計算結果,較日據時期使用三斜法計算所得之面積更精確。就所有權人而言,其土地大小形狀並未變更。而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非可歸責於地籍圖重測本身之事項,僅係將原隱藏已久之重劃時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而已。即在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核非行政處分。」。查系爭函文主旨:「檢送貴公司申請雲林縣斗六市石牛溪段330、624、620及993地號之重測異議結果報告表乙份,請查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解,此種地籍重測之鑑定結果報告,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