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4016號
訴願人: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000)
統一編號:800xxxxx
地址:臺北市00區000路0段125號7樓
訴願參加人: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000000
地址:雲林縣00鄉00村00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420號
訴願人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西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即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於105年5月2日持憑與信託受託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港簡調字第307號終止信託關係事件),申請單獨申辦本縣麥寮鄉豐安段000地號土地調解回復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該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為訴願人即000;相對人為000,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豐安段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九一年台資地字第0四三五九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原因:信託,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第三人000所有。二、相對人願協同聲請人辦理上開第一項之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案之系爭處分受文者載為「000;代理人:000」,原處分機關於105年9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另函更正受文者為「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000君;代理人:000君)」。查本案相關之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處分係送達於0000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000及訴願書等書面資料觀之,系爭處分係對「000公司」發生規制效力,而非對「000」為之,故此純屬誤寫受處分人姓名之顯然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並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故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受處分人姓名,尚屬有據。
二、 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本案第三人000君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本案訴願決定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足以影響其權益。本府於105年9月8日以函文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參加訴願,經合法送達,惟其迄未為參加訴願之表示,因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其亦有效力,爰依職權將0君列為訴願參加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令
(一)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 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125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 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信託委託人,訴請法院終止與受託人間之信託契約。嗣於訴訟中訴願人與受託人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效力自及於信託委託人,訴願人自得單獨申辦調解回復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本案訴願人持憑與信託受託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單獨申辦土地調解回復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因調解效力不及於信託委託人,且訴願人非信託法第65條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
(二)本案經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22391號函釋示略以,「本案調解成立內容係相對人(即受託人)願將已登記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委託人)所有,並願協同訴願人辦理登記。惟按司法院81年8月13日祕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參照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及97年7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905號函釋,依信託法規定,信託關係存續時,受託人原則上未有單方片面終止信託或辭任之權利,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果。」
四、本案訴願審查結論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無非以調解效力不及於信託委託人,且訴願人非信託法第65條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權利人,及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不應登記…等為其論據。
(二)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享有,陳○○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積欠原告本金198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月6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所有,核屬有據。…」此有臺灣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66號判決謂:「…按查申請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法務部95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3273號函釋意旨:「…本件藍○○君與藍○○君間既已成立調解,該調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參照),即視為藍○○君已向地政機關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藍○○君得單獨辦理登記手續。至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調解是否適法,係屬訴訟上法院審認事項,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三)查本案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000、受託人為000,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000,故本信託係屬自益信託,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案可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000得隨時終止信託。又訴願人對000有286萬2,759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等未獲清償,而於104年10月29日提起代位000向000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訴訟,並於105年1月20日成立塗銷信託登記之調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起訴狀影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為證。本案訴願人為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000為該條規定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對第三人即000終止信託之權利,致訴願人債權未獲清償,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000之權利,已合乎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訴願人所代位行使者為000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其效果自應歸屬於000,原處分機關以調解筆錄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駁回之論據,即有違誤。又本案於起訴後於105年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應認委託人000至遲於該日已將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達到受託人000,信託關係至遲於105年1月20日即已終止。而該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原處分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依法准予登記,即應將本縣麥寮鄉豐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為000所有。原處分機關僅以不符信託法及土記登記規則等規定,即遽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實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30日
附記:
一、訴願參加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
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
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