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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8 18: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3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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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81114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5039

訴願人:施○○     

地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

局)民國(下同)10889日雲稅北字第108110353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緣本縣元長鄉長興段15261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施○○所有,施君於61年歿,其繼承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15人並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故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訴願人於106年向北港分局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並已完納107年地價稅分單稅款新臺幣(下同)175元。惟尚有2,980元地價稅及滯納金447元,合計3,427元未繳納,茲因原處分機關以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未改變連帶繳納責任,乃於得知訴願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尚有退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申報以訴願人之退稅款抵繳3,427元之地價稅及滯納金。訴願人於10882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就抵繳稅款聲明不服,並請求退還3,427元之稅款,北港分局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港分局核准訴願人106年起就系爭土地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107年分單部分亦已繳納,就剩餘未繳納之稅款,應由其他共有人負責繳納,不應再向訴願人追討,故對於北港分局以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未繳納之部分,從其退稅款抵繳3,427元表示不服,請求返還退稅抵繳之3,427元。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得和君於61年死亡後,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15人為施君之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故仍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民法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15人皆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參照財政部929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及977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釋意旨,並負連帶繳納責任,此項連帶責任不因訴願人就該稅款經核准分單繳納而免除。

(二)系爭土地107年尚有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3,427元未完納,嗣北區國稅局通知北港分局,訴願人於該局有退稅款,北港分局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申報以該退稅款抵繳訴願人欠繳之107年地價稅及滯納金,難謂於法未合。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第29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273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

三、再按「…。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6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及「說明:一、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財政部929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及1027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函釋參照。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前揭92910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等15人皆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負連帶繳納責任。次查,北港分局雖核准訴願人自106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按應納稅額18分之1分單繳納,惟並不影響公同共有人間連帶繳納責任之性質。是訴願人雖已就分單部分繳納地價稅,惟就尚未完納之稅款(含滯納金),依法仍負連帶繳納責任。(前揭財政部102719日函釋意旨參照)。本案訴願人於北區國稅局尚有退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北區國稅局應將訴願人應退之稅捐,先行抵繳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是北港分局依法申報以該退稅款抵繳訴願人尚未繳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3,427元,於法尚非無據,故訴願人申請退稅即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