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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8 18: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6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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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6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6
    
訴願人:旺○有限公司斗六廠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58日雲環衛字第1081012518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之事業,並以事業管制編號:P46A3300列管在案。嗣訴願人於108326日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事業廢棄物A-0001使用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清除處理展延事宜」時,經原處分機關於108327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審查訴願人所提之廢清書及申報資料,查得訴願人1074月至1082月鍋爐蒸氣製造程序使用之原料皆申報為「煙煤」,系統申報與廢清書上所登載之「生煤」不符;及依廢清書所載,該廠產出「A-0001使用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之清運頻率為「每6月至少清運1次」,惟勾稽資料顯示廢棄物集塵灰(A-0001)1075月至1082月均無清除申報,與廢清書登載清理頻率不符。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上開二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分別依同法第52條及第53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10858日以原處分共裁處新臺幣(下同)66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
廢清書原使用原料為煙煤,於最近一次變更時配合固定污染源管制修正名稱為生煤,原料並無改變,僅為修改代碼,其燃燒後產生之廢氣及廢棄物皆不變,無論煙煤、半煙煤、褐煤等皆屬生煤之一,僅係代碼選錯;又訴願人就事業廢棄物A-0001使用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清除處理,雖已逾廢清書之清運頻率,然原處分機關已於10848日函准展延貯存,且系統管理端未有提醒修正代碼或進行清理,而於訴願人主動發文申請延期時予以處罰,訴願人無法接受。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廢清書,其鍋爐蒸氣製造程序原物料登載為生煤(代碼:070006),但系統申報卻登載為煙煤(代碼:070003),未依廢清書登載項目申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故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廢清書登載使用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A-0001)清運頻率為「每6個月至少清理1次」,惟勾稽資料顯示廢棄物集塵灰(A-0001)1075月至1082月無清除申報,與廢清書登載清理頻率不符。雖訴願人於108326日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A-0001)貯存展延一年,本局於10848日同意展延,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併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再按,訴願人為環保署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即應依規定檢具廢清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經查訴願人1074月至1082月鍋爐蒸氣製造程序使用之原料皆申報為「煙煤」,系統申報與廢清書上所登載之「生煤」不符;另依廢清書所載,該廠產出「A-0001使用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之清運頻率為「每6月至少清運1次」,惟勾稽資料顯示廢棄物集塵灰(A-0001)1075月至1082月均無清除申報,與廢清書登載清理頻率不符,此有108327日列印之「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查詢及勾稽資料在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無論煙煤、半煙煤、褐煤等皆屬生煤之一,其燃燒後產生之廢氣及廢棄物皆不變。惟卷查,訴願人之廢清書所載原物料為「煙煤」(代碼為070003),使用之原料為「生煤」(代碼為070006),使用原料既有改變雖尚未查明其改變是否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而得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變更。然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規定,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仍需回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廢清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使用原料,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又訴願人雖主張1083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A-0001使用熱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集塵灰清除處理展延事宜」,而後原處分機關於10848日同意展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二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依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法定最低額 6千元及6萬元罰鍰)共裁處66千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