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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7: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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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9  9

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9

訴願人:吳○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524日西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雲林縣   

│訴願 \      \                    

│人住居                         

├────────────┼───────┤

│ 北市                │    5日 

└────────────┴───────┘

二、本件訴願人係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由該地政事務所核符身分後,郵寄至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以108426日台資地字第14800號收件審查,依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78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兩造被繼承人吳山所遺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五『本院分割方法(分割方式欄及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辦理登記(第三審為裁定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經審查,認訴願人仍有應補正事項,故於108429日以西補字第000074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5日內補正下事項:(1)本案係為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吳昆寶已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單,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故本案申請登記事由原因,應改為書狀換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00條)、(2)登記清冊中之土地標示錯誤,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應補繳登記費、合計為新台幣1300元。(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惟訴願人逾期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524日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所請,並1085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721日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上開駁回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3461283樓)寄送,於108527日送達(由本人親收)有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駁回通知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駁回通知書達到之次日(1085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71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1087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蓋有本府文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扣除在途期間,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開駁回通知書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