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3號
訴願人:廖○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雲稅土字第108060022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96.52平方公尺),係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7年7月16日府城都二字第107360604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296.52平方公尺,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訴願人於108年6月1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左邊計畫道路未開通。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詢本府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經本府於108年8月12日函復,系爭土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西螺地政於108年8月27日函復,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經核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即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96.52平方公尺恢復課徵田賦。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埔東段214地號土地之四周均無任何竣工之公共設施,最鄰近之道路為埔心路,但仍隔著其他土地並未鄰接,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前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所包圍之土地;另前揭土地西側毗鄰之埔東段20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該道路尚未進行徵收,排水及電力等公共設施尚未具有……」。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土地未臨接道路,依民法規定得對鄰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並不影響其對該土地之利用。
(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次按「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地800706491號函及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所釋示。又,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二、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前揭西螺地政108年8月27日函文、本府108年10月5日函文及本府107年7月16日函檢送本府辦理「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二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西螺鎮、北港鎮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土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地藉查詢圖資、街景圖等所示,系爭土地附近臨接道路(埔心路),有電線桿,且有排水溝之設施,應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所指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服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訴願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無任何竣工之公共設施,最鄰近之道路為埔心路,但仍隔著其他土地並未鄰接,惟依前揭判斷,系爭土地尚無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服務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乙節,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而由本府前揭108年10月5日函文審認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在案。準此,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