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4006號
訴
願 人:雲林縣○○○○會
代
表 人:許○○ 身分證統一編號:PXXXXXXXX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地址:雲林縣00鎮00里00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日雲
稅北字第105116471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縣北港鎮北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12平方公尺,為北港鎮都市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未課徵地價稅。嗣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於105年6月16日派員辦理現場勘查,發現部分面積373.32平方公尺、798.58平方公尺,無償供農糧署存放公糧及通道使用;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供辦公廳及倉庫使用;部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供販賣農藥及肥料使用,乃於105年8月3日以雲稅北字第1051164716號函,核定存放公糧及通道使用之373.32平方公尺、798.58平方公尺,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198.3平方公尺,供辦公室及倉庫使用,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半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供販賣農藥及肥料使用,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就該函關於「面積385.8平方公尺供販賣農藥及肥料使用,自10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不服,主張該部分土地應徵收田賦,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是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三、再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亦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存放農藥、肥料倉庫,請求免徵地價稅」,並於理由中陳稱「……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並配合政府政策設置肥料、農藥代辦業務,本著服務農民而非以營利為目的,不僅提供場地堆肥料、農藥及由本會員工協助搬運肥料,其中所付出的人事成本由本會自行吸收,但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代辦肥料、農藥業務,稅務單位卻還要針對配合此業務場地課徵地價稅,本會覺得實屬不公並提出異議,請求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農民團體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徵收田賦。」云云。
五、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4條定有明文。都市土地如具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得課徵田賦。
(一)經查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地,又據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5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50004017號函檢送之「本鎮北港段0000000地號等191筆土地之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調查表乙份」所載可知,「北港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屬住宅區地目為建之都市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藏)凍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故農業用地之前提要件必須是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並非「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自無同法第22條第3項所定徵收田賦之適用。
(三)次查,北港分局於105年6月1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目前除存放肥料及農藥等待售商品之用途外,亦設有販賣櫃檯供出售農藥及肥料使用,已具營業行為態樣,與一般營業用商號之使用情形無異,故該處已非單純供倉庫使用,是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供存放肥料及農藥倉庫使用,為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徵收田賦,亦不足採。
(四)另查,系爭土地目前除存放肥料及農藥等待售商品之用途外,亦設有販賣櫃檯供出售農藥及肥料使用,已屬營業行為,並非屬農會辦公室或倉庫,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屬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 圍內之土地。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385.8平方公尺係做除存放肥料及農藥等待售商品之用途外,亦設有販賣櫃檯供出售農藥及肥料使用,並非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或農會辦公室,並無課徵田賦或減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該385.8平方公尺面積係依「雲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業者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所載而認定,訴願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正確無訛。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煥淳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