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18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44號
訴願人:廖○○月
訴願人:廖○寶
訴願人:廖○明
訴願人:廖○正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雲稅土字第1080600247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廖○寶、廖○明、廖○正等3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本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訴願人廖○○月所有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25日分別函詢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下稱西螺鎮公所)及本府,經西螺鎮公所於108年6月27日函復,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於108年7月1日函復,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原處分機關經核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即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4人所有坐落西螺鎮○○段○○○○地號等4筆土地,均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用土地,請依法免徵地價稅。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且非屬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並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之適用。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五、第22條第2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第4、5款所明定。次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一)
非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者。(二)
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內容相同)。」、「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每年7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為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5點所明定。
二、再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意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意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且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前揭西螺鎮公所108年6月27日函文、本府108年7月1日函文及本府107年7月16日函檢送本府辦理「雲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第二期清查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西螺鎮、北港鎮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土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臨接道路(忠孝路),路旁有路燈,且有排水溝之設施,應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所指不能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服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訴願人等4人雖稱系爭土地均是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用土地,惟依前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之規定,都市土地仍需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方為該要點之適用範圍,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l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乙節,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其認定尚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而由本府前揭108年7月1日函文審認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地區在案。準此,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賦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