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7: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24 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24 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11 14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24

訴願人:張○○

        地址:雲林縣○○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108715日雲稅房字第1080028295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0411月間,檢具房屋稅設籍課稅申報書及承諾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縣斗六市○○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上設有寺廟○○堂)設立房屋稅籍,並經核准在案。嗣○○堂於1087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函覆准允變更。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判決主文中未判定訴願人非房屋管理人,張○○自稱○○堂代表人,未提出代表人之合法文件,其是否具有○○堂管理權,刻正訴訟審理中,故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依○○堂申請函檢附之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堂』係由多數會員集資或捐款雕刻多尊神像及購置相關設備所組成,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管理人『張○○』,及坐落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建物為其信仰活動中心,…而被上訴人(○○堂之法定代理人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堂(代表人:張○○),至於訴願人對於○○堂之管理權人爭執應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

  理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3號判例略謂:「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願權能,而得透過訴願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查系爭處分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從訴願人變更為○○堂,是訴願人縱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難認系爭處分對於訴願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程序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明文。次按「按財政部編訂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3章第1節申報設籍規定,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故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被告審查上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

三、復按「○○堂於70年間由張○○等人集資募款而興建,曾於92年間再募款重建,…上開集資募款興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堂之原管理人張○○,係由○○市○○里、○○里、○○里之里長所共同推薦,萬善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寺廟管理人之傳承,如無該寺廟繼承慣例可依憑,即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始得加以確認,而如為管理人之改選,亦應有過半數信徒之同意,始稱適法。…○○堂成立較晚,早期均由籌建人張○○擔任管理人,難認有何行之有年之慣行可為管理人之既成慣例,因之,如張○○以外之人接續改選為管理人者,即應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半數以上信徒同意之書面始合法移轉管理權…。」、「…張○○辯稱其對○○堂之管理權係自前主任委員張○○處交接而來,與上開證人陳○○、王○○證述○○堂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不符,亦與一般寺廟管理人產生方式不同,…。系爭建物水、電之繳納名義人雖變更為張○○,此乃單純名義變更,與管理人是誰無直接關聯,證人王○○並證稱係主任委員張○○為方便張○○爭取基地所有權始同意變更,亦無從據此即認定張○○為○○堂之管理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10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審認,已確認訴願人對坐落系爭房屋之○○堂之管理權不存在。訴願人請求確認張○○對○○堂無管理權,屬無理由。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無建造執照者,房屋稅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案經雲林地院及南高分院審認系爭房屋(即萬善堂)係於70年間由張○○等人集資募款而興建,目前訴願人對於○○堂並無管理權,是原處分機關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堂(代表人:張○○)並無不合。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申報設籍之案件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是系爭房屋若因管理權變更衍生房屋稅籍歸屬爭議,訴願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再依法院判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稅籍釐正,方為正辦。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揆諸首揭法規,並無違誤,系爭處分應予維持。

五、基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