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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9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9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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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92號
訴願人:曾○庚
訴願人:曾○斌
訴願人兼上2人之代理人:曾○庭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420號
  訴願人曾○庚、曾○斌及曾○庭等3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63、105064、105065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3人因被繼承人曾○成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2日死亡,渠等與案外人許○吟等4人為其繼承人,於87年12月3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台地普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9日以通知單告以訴願人等申辦坐落東勢鄉媽埔段○○○○-○○○建號,門牌:媽埔路○○之○號,面積:123.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建物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等於105年6月1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自被繼承人死亡(87年8月22日)至申請繼承登記日(105年6月1日),已逾20個月,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限,爰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5元之20倍罰鍰,每人1,500元,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本案系爭處分係基於同一繼承登記事實,而對訴願人等3人為罰鍰之處分,依訴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共同提起訴願。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第2項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房屋稅法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次按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函釋):「…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審認標準。(二)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三、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下稱內政部100年令):「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四、本件訴願人等主張略謂:
      (一)依105年5月23日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曾○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名下查無戶(稅)籍資料。並於同年5月26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內容更正及補發遺產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於同年5月27日發文核准更正被繼承人遺產稅房屋地址。
      (二)雲林縣稅務局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編號○○○○○○○○○之課稅房屋坐落於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鄰媽埔○○號(下稱原建物)。雲林縣稅務局亦從未有媽埔○○之○號此筆不動產之稅籍編號。而稅籍編號○○○○○○○○之稅籍資料亦於民國88年已完成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等3人。
      (三)訴願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顯示渠等皆在本籍地出生,且長期以來戶籍資料皆設立於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鄰媽埔○○號從未變動。從不知尚有媽埔○○之○號門牌之存在。
      (四)又105年5月17日查詢之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民國72年完成同時,尚有權利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擔保債權,並設定抵押在案,為辦理繼承登記時,東勢鄉媽埔段○○○地號和○建號為共同擔保之地、建號。地政機關本於專業之登記機關竟疏未共同擔保之地建號,要求同時辦理繼承登記,而僅就被繼承人東勢鄉媽埔段○○○地號完成繼承登記。
      (五)依內政部函釋,繼承人等皆已積極向國稅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清單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完成繼承登記而仍有遺漏,且遺漏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實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四、有關訴願人等所稱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查詢被繼承人名下查無戶(稅)籍資料,且虎尾分局從未有媽埔○○之○號之不動產稅籍編號,…,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長期以來皆設籍於原建物,從不知尚有系爭建物存在云云;查渠等於105年5月17日檢具申請書向虎尾稽徵所申請更正被繼承人曾○成遺產稅房屋地址資料,此有遺產稅案號:○○○○○○○○○附卷可稽,是渠等於105年5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查詢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查無戶(稅)籍資料。此外,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3月10日,並於72年6月14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依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記事訴願人等係於本籍地(即原建物)出生及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稅籍編號及課稅房屋係坐落於原建物,可知訴願人等設籍於原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現址發現,現場有兩棟建築物,一棟已傾倒,不堪居住;另一棟應為系爭建物,故訴願人等雖設籍於原建物,惟實際上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應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
    五、另渠等主張皆已積極向國稅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清單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查應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遺產明細表所列之標示完成繼承登記而仍有遺漏,且遺漏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云云;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係訴願人等於105年5月17日檢具申請書向虎尾分局更改地址為系爭建物,所提之歸戶查詢清單,係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訴願人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迄至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9日通知時,始知悉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縱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係虎尾分局登載有誤,因系爭建物已於72年6月14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倘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即可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依內政部92年函釋意旨,即難認渠等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之繼承登記。
    六、又訴願人等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欄並未檢附「歸戶查詢清單」、「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同意移轉證明書」,此有台地普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渠等於105年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核發)」,與上開重新審認登記費罰鍰應檢附之文書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2年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等未於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核屬訴願人等之過失,並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令之意旨,分別裁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額20倍罰鍰(即1,500元),洵屬有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