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12 號
訴願人:吳○○
地址:雲林縣○○鎮○○路○○號
代理人:蔡○○
地址:雲林縣○○鎮○○路○○號
訴願人因申領慰助金事件,不服雲林縣褒忠鄉民代表會(下稱褒忠鄉代會)民國(下同)108年8月16日褒鄉代字第10800006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照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縣政府與鄉民代表會雖分別為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但不具上下級隸屬關係,惟其仍具有上對下之層級監督關係,不服鄉民代表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參照行政院93年9月21日院臺規字第0930043003號函)
二、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61號裁定:「按『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機關對於工友之僱用或解僱,係屬私經濟範圍之僱傭關係,應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解僱發生爭執者,乃私法上之爭執,…,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不得依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亦有本院七十六年裁字第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願人原為褒忠鄉代會之工友,於108年7月3日自願退休,嗣後多次向褒忠鄉代會陳情要求加發慰助金,褒忠鄉代會以系爭函文函復訴願人,告以依規定不得加發慰助金,訴願人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惟訴願人退休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其與褒忠鄉代會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則其因退休是否加發慰助金之事,依上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