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3號
訴 願 人:林○昌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址:雲林縣○○鎮○○路○號
訴 願 人:林○明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址:雲林縣○○鎮○○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代表人:張永靖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07月25日雲稅虎字第1051267081A、B號等二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所有坐落於本縣○○鎮○○段○-○、○-○、○-○及○○等4筆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4筆土地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遂於105年5月12日以雲稅虎字第1051264443A、B號等二函,核定該4筆土地自105年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乃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5日會同本縣土庫鎮公所人員及本府城鄉發展處人員進行會勘,並於同日以雲稅虎字第1051266744A、B號等二函撤銷原核定,業經本府105年8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067號函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105年7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053605959號函檢附上開會勘記錄,以原處分核定上開4筆土地其中○-○、○-○及○○○等3筆地號土地,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另○-○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自105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案乃訴願人林○昌、林○明等二人對原處分機關作成同一原因事實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不服,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其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適用法規及實務見解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第11條、第22條本文及第23條規定。另按「一、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3條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之作業,訂定本執行要點。」、「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一)計畫巷道: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未辦徵收之私有土地。(二)私設巷道:1.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2.非都市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三、本要點主辦機關為雲林縣稅務局,會辦機關單位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雲林縣政府建設處、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雲林縣各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各鄉鎮(市)公所。」、「四、本要點業務分工如下:(一)工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對巷道認定有疑義時,由工務單位(工務處、城鄉發展處)釋示疑難問題。…」。此為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4點第1款所規定。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略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既成道路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若僅供特定之公眾通行,或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巷道即與既成巷道之定義不符。…然法律上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所稱『○○街○○巷目前並係當地約60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餘人通行所必須』、同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所稱『係供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刷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通行』,乃指有具體上『當地約60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120餘人通行』或『多數之工廠、教會員工信眾通行』之情形,方可當之,…,再參酌原告93年迄今,同一時間內最高員工人數為7人…(見原證13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規模不大,且為單一工廠,是同一時段內以通行系爭巷道為目的之經常反覆性往返人數、次數,顯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按訴願人所有坐落○○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均無任何建築物,均為既成道路,並由土庫鎮公所全面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且自來水電力等公共設施均已完竣,一般公眾、車輛均可自由通行,及未做隔離及管制告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係當年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同意供菜園段○○、○-○、○-○、○-○等四筆土地住戶,無償通行。…」、「大法官400號解釋意涵…為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詳見訴願書理由一、二、四、五及九)。
三、本件經查: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5日會同本縣土庫鎮公所人員及本府城鄉發展處人員就本縣土庫鎮菜園段55-5(即系爭土地)、○-○、○-○及○○○等4筆地號土地進行會勘,其會勘結論略以:「1、經查本案除菜園段55-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土庫都市計畫住宅區』,其餘皆屬計畫道路用地。」、「次查菜園段○-○、○-○及○○○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公共設施(自來水、電力、排水系統)已完竣,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計畫道路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爰該三筆地號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意涵。」及「另查菜園段○-○地號土地係屬私設巷道,該巷道雖公共設施(自來水、電力、排水系統)已完竣,惟該巷道僅供該等住戶通行,爰未符合大法官第400號解釋之意涵,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屬現有巷道。」。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照片,上開4筆土地均無交通迴路(俗稱死巷或無尾巷),即僅供特定人通行,故未符合上開判決見解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需「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要件之意旨。惟上開4筆土地其中○-○、○-○及○○○等3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僅因政府尚未徵收且訴願人目前未作任何使用,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3筆土地免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非係計畫道路用地,其性質應屬上開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範之「私設巷道」。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依同前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審認系爭土地因無交通迴路,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土地,故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會勘結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105年度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末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另為陳述意見之申請,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會勘記錄在卷可稽,爰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訴願人之請求尚無正當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
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