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082905056 號
訴願人:呂○○
地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中正路一段118號
訴願人因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事件,不服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口鄉社字第108001390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及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因申請「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0月3日口鄉社字第1080019034號函撤銷原處分。是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志 銘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林 仁 昇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