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府行法一字第1052903964號
訴願人:陳○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P100291460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復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1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595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座落於雲林縣(下稱本縣)斗南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雲林縣政府(下稱本府)77年雲營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總面積39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房屋標準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系爭房屋依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規定二級,適用之地段增減率為130%,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現值為1,393,100元,並自77年8月起課;歷27年折舊(每年折舊率1%), 105年適用之地段調整率為130%、房屋現值為1,016,900元(含應稅現值953,100元、騎樓及樓梯間免稅現值63,800元),按住用之住家用稅率1.2%核課105年房屋稅11,436元,訴願人不服核課結果申請復查,其復查主張撤銷訴願人及本縣斗南鎮東○、西○、南○、北○及中○等五里所有里民(下稱訴外里民)之105年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1日雲稅法字第1050800595號函決定:「一、訴願人房屋稅維持原核定。二、訴外里民部分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復查結果,遂具狀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一) 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 雲林縣房屋稅稅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度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
(三) 次按訴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第28條規定:「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訴願人及訴外里民意見陳述,本人具訴願及行政訴訟代理人資格,訴外里民為何非屬本案申請復查對象不予受理,本府公告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三種法規命令(下稱三種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撤銷上述復查決定云云。
三、 卷查,有關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得於復查程序不予陳述意見,尚無疑義。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略以:「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訴願人不服房屋稅之處分與訴外里民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處分機關之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次按訴願法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人並未檢附訴外里民之委任書,更遑論其具委任人資格,訴願人見解顯係誤解法律。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本府公告之三種系爭規定無效部分,惟其就此部分,已於103年間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提出「異議」及訴願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為駁回判決,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財政部依上述契稅條例第1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據此,財政部於89年5月16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上述法律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各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不動產實地調查報告,於實地勘查時應調查之項目、內容及擬訂各項標準表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俾具體反映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現時價值,為執行稅捐稽徵之必要,核與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不生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同法第150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原告指其為法規命令即有誤解。」,該三種系爭規定本屬行政規則,且經本府公告生效,訴願人誤認為法規命令且有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五、末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房屋標準單價為2,700元,地段增減率為130%,依本縣房屋稅籍記錄表105年核定現值為:一層(使用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257,000元、2層(使用面積118.7平方公尺)304,100元、三層(使用面積118.7平方公尺)304,100元、四層(使用面積34.3平方公尺)87,900元、騎樓(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27,900元及樓梯間(使用面積10.9平方公尺)35,900元;其中一至四層應稅部分共計953,100元,騎樓及樓梯間免稅部分共計63,800元,按自用之住家用稅率1.2%核課105年房屋稅11,436元,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黃玉霜(請假)
委員 張嘉麟(代理)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蔡金保
委員 廖欽福
中華民國105年09月30日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