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821號
訴願人:蔡○○
住:嘉義縣○○市○○路○○號
訴願人因106年度禽流感撲殺補償費事件,不服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雲動防二字第10700009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提起訴願,以有行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查訴願人係○○畜牧場之負責人,於106年3月間,該畜牧場家禽因罹患高病原性禽流感,並已依規定撲殺。訴願人於106年11月9日收受防疫所補償費核撥之行政處分,惟其對之並未提起訴願,而於10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防疫所表示補償費評定價格有少計約新臺幣150萬元之情事。防疫所即以系爭函文答覆訴願人計算補償費時所採計之均重方式,訴願人遂提起本件訴願。防疫所原將全案移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審議,惟農委會認本案應以本府為訴願管轄機關,故再函轉本府審議,合先敍明。
三、經查,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針對○○畜牧場106年禽流感撲殺補償費疑義…。說明:一、…。二、…本案抽磅均重已超過化製均重10%,抽磅均重係隨機採樣20隻之雞隻之均重,…化製均重係採樣全部撲殺雞隻之均重,該數值為實際撲殺雞隻均重,更具撲殺補償費雞隻均重採計代表性,爰撲殺補償費採計化製均重,係屬合理。…。」,核其內容係防疫所敘明計算補償費時所採計之均重方式,僅作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就其申請增加補償費有所准駁,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無從作為訴願標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據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樹 山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昭 孔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林 再 輝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