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3: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94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94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07727                                      

府行法一字第1072902944                  

                       

訴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鍾○○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749日雲環衛字第1070003324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61113日至本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號處所(即訴願人之營業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之廢水處理設備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貯存地點、容器及設備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爰依法告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通知訴願人限期陳述意見,訴願人陳稱因其人力有限,僅能於稽查時順道檢查,查核當日稽查人員發現後便立即進行改善作業,且訴願人非屬故不配合或故意違法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審酌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第52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人員編制有限,僅能於每次進行污泥貯存作業時才會順道檢查,非刻意不遵守法規。查核當日稽查人員發現時已立即進行改善作業,訴願人均依規定於申報日進行申報作業,且依規定進行合法清運作業,盡力維護環境之責任,可鑑訴願人非屬不配合或故意違法之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依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之督察紀錄記載,訴願人之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且訴願人之陳述書內容已表示現場情形與前述紀錄內容一致,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分別為廢清法第2條、第36條第1項、第52條、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如事實欄所述,中區督察大隊於1061113日至訴願人之營業場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之廢水處理設施產出之無機性污泥(D-0902)貯存於廠區內,其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明顯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此有現場照片2張、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查訴願人領有工廠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環保許可文件,其對於廢清法等相關法令即有相當認識且應主動遵循,訴願人未予注意以致觸法,足徵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依法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玉 霜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委員  鄭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劉 秀 珍

委員   李 建 忠

委員   蘇 瑞 元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昭 孔

委員   林 金 陽

委員     再 輝

                 

中華民國    107       7        11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