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府行法一字第1062902052號
訴願人:趙○○
地址:雲林縣○○鎮○○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66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4日C罰字第1060002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外人周○○等4人與訴願人為本縣○○鎮○○段○○、○○、○○、○○、○○、○○地號等6筆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周○○委託代理人陳○○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8日螺資地字第48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於103年5月14日確定,惟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扣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期間,本案逾20個月未辦理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4日C罰字第1060002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60元之20倍罰鍰計1萬1,20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獲機關告知申辦土地分割有期限及罰鍰且不知悉法令,本案罰鍰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是否有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或登記名義人有涉訟之情事,登記義務人於權利變更時無待通知或教示即應為之。另本案查無得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情事,故據以處罰20倍罰鍰,應屬適法。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分別為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100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8點所明定。
二、次按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三、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補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判決業於103年5月14日確定,訴願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本可單獨於法定期間內持該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惟本案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由訴外人周○○委託代理人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扣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該申請案已逾法定申請登記期間20個月以上,訴願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逾法定期間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此有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獲機關告知且不知悉法令云云。按前揭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訴願人於土地權利變更後逾期未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認其有登記義務之違反,故仍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以登記費560元(申報地價11,200元X分割後取得面積50平方公尺X1/1000)之20倍罰鍰之處分,未逾法定裁處登記費之最高倍數,尚無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玉霜
(請假)
委員
張嘉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秀珍
委員
蘇瑞元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陳淑香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洪千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