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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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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825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6

訴願人:廖○龍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登記費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526c罰字第1040061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92722日死亡,經由案外人廖裕就被繼承人所有本縣○○○○202205地號兩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檢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清冊及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以104427日螺資地字第19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2722日)至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4427日),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六個月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限,爰依該規定以104526c罰字第104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2元二十倍之罰鍰,共計640元,訴願人不服,乃提起訴願。

     

一、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1)。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2)。」、「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1)。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2)。」,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訂有明文。

二、    次按內政部1003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033 號函檢送內政部10032日召開之「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登記罰鍰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一)查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參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裁判)。…(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三、    本案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先予告知輔導,或以五倍、十倍漸進式罰鍰,卻逕以二十倍之處罰造成本人金錢上之損失…本人對地政法令之認識有限,又不被告知逾期的嚴重性,又有工作上之關係疏忽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而遭原處分機關施予最嚴重之二十倍罰鍰,令人不服…云云。

四、    查訴願人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因共有物裁判分割事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訴願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登記為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廖政、廖鍵、廖霞、廖鸞、廖真及廖麗等七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並審酌自被繼承人92722死亡,至104427代辦繼承登記,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六個月之登記申請期限,爰依該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之規定,就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核算其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640元(計算式:登記費230元÷7×20倍),依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訴願人雖主張其對地政法令之認識有限,原處分機關未先予告知輔導,逕以二十倍之處罰造成其金錢上之損失,原處分存有瑕疵,惟依上開內政部1003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033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裁判之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實難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且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故訴願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    另查原處分機關已於該裁處書注意事項一載明:「本案逾期申請登記如有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請提出具體證明,再行重新核計。」,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計罰鍰,僅以工作上之關係疏忽為由向本府提出訴願,而其所述並不足為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可歸責事由,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逾六個月之登記申請期限,又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裁處訴願人應繳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不足之問題。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104     8      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