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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5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5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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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0827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57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

              

 

    訴願人因申請房屋稅退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58日申請復查104年房屋稅,於原處分機關復查案件審理中,略以「……已逾全國各稽徵機關處理申復事件期限表復查處理期限為二十天……」為由,逕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本件訴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3日以○○○字第○○○○○○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於同年月23日(本府同年月25日收文)以○○字第○○○○○號函檢卷答辯到府。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為訴願法第2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及第35條第145項所明定。

 () 次按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訴願,是否適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循此,訴願人是否係對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而申請退款;抑或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均有未明。惟本案訴願人係以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直接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復查申請,已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通知訴願人,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見解,自無庸再命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是訴願管轄機關自應續行訴願程序。

二、實體事項:

(ㄧ)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61011條所明文揭櫫。

(二)再查,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雲林縣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條及第11條第1項暨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訂定「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其中「房屋現值之核計,以『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依『雲林縣房屋用途分類表』定之。」亦分別為本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所明定。

 () 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請求為「一、撤銷104年度房屋稅之查定處分。二、撤銷其他縣民同稅同年度之查定處分。三、追究各級承辦人員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追繳已退局長之退休年金。」,並於訴願補充理由中一再指摘「……三種法規命令之違法,縣府對訴願人78103年之退稅不作撤銷,禍因永在。104年課稅仍是違法,其原因勝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之絕對無效。……」、「……本縣各類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等三種法規命令,其表面未表明法律授權法條,已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前段不符,高殘值率之設定與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相悖,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又規定耐用年數過後不再折舊,繼續核課,使任何房屋永久無法達及十萬元以下免稅之標準,亦顯其違法之如何嚴重……」云云。

(四)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判例所揭櫫。又「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於第1點已明定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茲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條及第11條第1項暨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訂定本要點」;而該要點中之「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三種法規命令,核屬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之議事範圍。則此項高度專業性判斷,既由立法者將「房屋標準價格」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明定賦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評定之權,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即不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論述「……三種法規自始無效……」、與10464日訴願理由書所提「……三種法規命令由該局所擬,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而公告,固有形式上之效力,該局不得不再此提起。但規範內容具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8條規定自始無效……」、及104625日訴願理由書所指「……本縣各類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等三種法規命令,其表面未表明法律授權法條,已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前段不符……」之問題。是故:

1、旨揭原處分機關依法下達之法規,既經對外公告,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即屬有效。因之,本案系爭之「雲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雲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及「雲林縣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既均屬現行有效法規,則訴願人主張「撤銷104年度房屋稅之查定處分」之部分即無理由。

2、循此,原處分機關10463日以○○○字第○○○○○○○號復查決定「……系爭房屋領有雲林縣77年雲營使字第662號使用執照,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使用面積分別為1100.3平方公尺、2118.7平方公尺、3118.7平方公尺、434.3平方公尺、騎樓14平方公尺及電梯樓梯間1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為2,700元,地段調整率則為130%。…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定房屋現值為1,393,100元,自778月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歷經26年折舊,迄104年房屋現值為1,030,900元(含應稅現值966,200元及騎樓、梯間免稅現值64,700元),按住家用自住稅率1.2%核課104年房屋稅11,593元,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即應予維持。

 () 另「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此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自明。又對於「……(1)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2)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3)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甲、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認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乙、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主張)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之,判斷法規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以下事項:(甲)一個法規是否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不能只著眼該法規本身,與該法規相關聯的規範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乙)不能僅因法律只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丙)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本案訴願人主張「撤銷其他縣民同稅同年度之查定處分」,因旨揭本作業要點及三種法規命令依前述既均屬現行有效法規,而訴願人既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則其所為之主張自與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未合,故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追究各級承辦人員之行政及刑事責任,追繳已退局長之退休年金。」、「……是該局之前、後任局長、副局長、房屋稅主管科長及前訴願作成不受理之主審委員及承辦之一般行政人員(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受指定委員與第十一條之承辦人員)舊事之重提,是希本訴願委員重視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刑法第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與責任,尤其是府外受聘參與之委員。……」及10464目補充理由書「三、仍請依提起訴願時之請求事項,尤其是其刑責。訴願法第一百條是法定應作為之行政行為,毫無行政裁量權,除非由該局自行撤銷查定,各級承辦人員自動辭職,但已退局長已無此機會。」之部分,既因本案相關人員均係依法所為稅捐之課徵、複查及訴願之決定,自無追究責任之問題。是本案訴願人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決定,依法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本府依法駁回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l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104      8      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