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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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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04827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7

訴願人:蔡○璜                

訴願人:蔡○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4417日北地一罰字第9192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緣被繼承人蔡○榮(繼承人:蔡○閃、蔡○敏、蔡○耀、蔡○津、蔡○璜)於民國(以下同)1011110日死亡,遺有坐落本縣北港鎮聖平段○○地號土地1筆(面積1,273.89平分公尺,權利範圍11817分之261);訴願人蔡○璜於1044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28030號),原處分機關於10447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以其申請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及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意旨:「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分別以104417日北地一罰字第91號(訴願人蔡○璜)、第92號(訴願人蔡○閃)、第93號、第94號、第95裁處書,各處繼承人應繳納登記費20倍之罰鍰計60元【計算方式:裁罰基準(登記費)3元×裁罰倍數20=裁罰應繳金額60元】。訴願人等就104417日北地一罰字第91號、第92裁處書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願人等旨揭訴願書記載:「訴願人蔡○璜」、「訴願人蔡○閃」、「訴願代理人蔡○璜」,經本府以104521日府行法二字第1040069959號函略謂,依訴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第22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代理人蔡璜」是否選任「蔡璜」為代表人?如是者,請檢附訴願代表人委任書等語,請於文到20日內補正。查本府上開函業於104522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等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宜認訴願人等未選任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規定。再按「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 ()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亦經內政部1004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在案。

二、訴願人等訴稱略以,渠等當時遭誣無繼承權,當免繳納繼承登記費。訴願人蔡閃是文盲,完全無辨識文書能力,只能靠訴願人蔡璜幫助,而其有偶發性身心耗弱,不應處罰等語,資為爭議。
三、第查:
(一)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可知逾期登記,應繳交罰鍰係法律所明定。次按「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榮於1011110日死亡,繼承人等於1011213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於10219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免稅證明書並載有:「…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此有高雄市國稅局104326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詎訴願人等遲至10441日方以收件北地資字第28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願人等係於1011213日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蔡榮之遺產,10219日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是本件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算至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日止,合計已逾期28個月餘,扣除前述遺產申報日至核定免納遺產稅日之28日期間及土地法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仍逾期21個月有餘,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收件北地資字第28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訴願人等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人等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與內政部令釋意旨,繼承人等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推定為均等,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分別處訴願人等應繳納登記費(3元)20倍之罰鍰60,洵無不合。
(三)訴願人等雖主張當時遭誣無繼承權乙節,惟按上開土地法第73條規定,任何其他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仍得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況訴願人等所稱之訴訟亦係訴願人等繼承人彼此間之爭端而生,彼等對於繼承登記之延宕,尚難謂係無可歸責,自難以此希冀得予免責。至訴稱有偶發性身心耗弱,不應處罰乙節,訴願人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以資證明所訴為真,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洵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委員  簡承佑

                    

 

                      104      8         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99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