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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9.17 09: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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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040825

                                                 府行法一字第1046003841

訴願人:蕭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20
 
 訴願人因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612日西鎮民字第1040010522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蕭(即出租人)就本縣西螺鎮○○○○○○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豐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3 12月31屆滿,原處分機關通知出、承租人公告期間(即受理申請期間),承租人蔡○○1041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訴願人蕭菊(即出租人)則於104115日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自耕。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家庭收支,得出之數據均為負數,即出、承租人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由雲林縣西螺鎮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西螺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512日上午9時假西螺鎮公所進行調處,調處當日經出、承租人親自出席並陳述意見,經調處成立決議:「一半由地主收回自耕,一半由佃農續租。」嗣本府於10462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40076065號函准予備查後,原處分機關於104612日以原處分核處「由出租人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訴願人不服,於104月715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28號理由書略以: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 (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二、按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例第2項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26條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三、再按另按內政部1037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定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 (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9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即民國102),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10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 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 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4 2 日勞動2 字第1020130620 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2 41 日生效;至於102 3 31 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 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 歲以上,未滿65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 10 2 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 號函)。
四、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承租人蔡○○間就系爭耕地訂有系爭租約,訴願人於公告受理期間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詎料原處分機關竟以原處分令訴願人收回一半耕地,承租人蔡○○得續訂一半之系爭耕地租約。認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卻未附理由,僅於說明二中提及:「……雲林縣政府1046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76065號函核定,依照同條例第19條第4項及第26條規定核處由出租人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並未具體說明作成此一決定之理由,亦即何以出租人僅能收回一半,而承租人得續訂一半?是否因承租人亦有難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若是,原處分機關亦無將承租人之102年度全年收支狀況列於原處分之作成理由中。至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及第26條之規定,僅在規範原處分機關租佃委員會於本件租佃爭議發生時有調解及調處之效力,該二法條本身並非能作為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所奉之雲林縣政府10462日府地權二字第1040076065號函文,亦未作為附件供訴願人知悉,訴願人無從得知該函之內容,原處分所謂之「一半」不僅不說明理由,更無具體指出為系爭耕地之「哪一半」,令訴願人無所適從,原處分之決定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認原處分構成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致訴願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爰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
五、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未附理由乙節:
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項第2款明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若未記明理由,即罹有程式上之瑕疵,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者,其瑕疵即行補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456日以西鎮民字第1040007836號開會通知備註第二案,通知訴願人等(即○○字第○號出租人蕭○菊、承租人蔡○○)於104512(星期二)90分,假西螺鎮公所二樓會議由室西螺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上開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記載:「因辦理103年底私有耕地租期屆滿,出、承租人申請收回及續訂,因審核雙方皆收入支出不足以生活……」調處當日並經出、承租人親自出席並給予充分意見陳述後,做成調處程序筆錄,筆錄上並有出、承租人、紀錄、主席、出席委員人等之簽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是本件訴願人已收受上開開會通知,並已出席上開調處會議及在場陳述意見並於調處筆錄後簽名(經該會議之紀錄人表示,本次調處完成後,已當場朗讀筆錄內容後才由在場人簽名),應可認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退步言之,若確如訴願人所述未附理由,惟於訴願程序尚非不得補正,原處分機關已於104811日將訴願答辯書寄達訴願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該答辯書之內容已詳載本件審核出、承租人收支及調處之依據及結論,系爭未載明理由之原處分,既已於事後載明,則原處分之瑕疵已補正。
六、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乙節: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謂:本件調處時因出、承租人各持己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是以西螺耕地租佃委員會根據詢問當事人及參酌有關法令並審酌實情後本於決議調處結論為:原耕地一半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一半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至於訴願人所稱之無明確耕地之位置(哪一半),是為雙方合意即可,非得行政機關介入執行,如無法達成共識,再依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辦理,亦即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且由訴願人收回哪一半並不足以影響行政機關之處分結果,自可由出承租人再行依實際狀況協調,實無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
(二)            按「……本件原告(承租人)及參加人(出租人)所有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依參加人申請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第查,雙方已於986 17日經調處作成:『同意收回○○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另○○段524 525 地號同意繼續承租』之決議,並於筆錄上簽名同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 號判例意旨,雙方法律關係即與民法上和解無異,且調處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則被告機關依照調處內容,作成987 2 日巿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並無違誤。若原告係就與參加人上開協議內容有爭執,則應循司法機關解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減租條例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限制耕地租佃委員會應作成全部收回或全部續租之調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103728日台內地字第1030326040號函發布之私有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審核出租人(訴願人)、承租人民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收支後,計算出、承租人之生活收支相減得出之數額皆為負數,表示出租人(訴願人)、承租人之收益均確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此有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收益情形訪談筆錄、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另出租人(訴願人)、承租人均出具能自任耕作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無反證證明出租人(訴願人)及承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足見出租人(訴願人)及承租人均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移請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於104512日由西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該調處決議審酌訴願人()、承租人之收益均確有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已顧及租佃雙方權益,調處將原耕地一半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一半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經查本件系爭耕地僅係一筆(本縣西螺鎮社口段第876地號),因並未進行分割,調處機關自無從指定由訴願人收回哪一半,而係依審核出、承租人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決議出承租人收回及續租之比例,再由出、承租人就收回及續租之細節再予協議。故原處分之裁量內容尚非不明確,且尚無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結果,作成由出租人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據,應予維持。至如本件出、承租人嗣後依原處分及西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之比例協商收回及續租之部分,而無法達成共識,可再依減租條例第26條有關調解調處之規定辦理,亦即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許義豐

                                委員   蕭文生

委員   林煥淳

                                委員   王服清

                            委員   李建忠

委員   簡承佑

委員   林再輝

委員   林金陽

委員   林仁昇

 

             

 

 

 

中華民國104821

附記: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訴訟管轄法院:

(一)簡易訴訟程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

(二)通常訴訟程序: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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